案例
2012年6月18日,张某与刘某共同出资100万元,依法成立北京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各占50%的公司股份,张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于张某是某央企的管理人员,根据当地政策和单位多次开会强调不允许干部在外做生意,故张某不便于出面进行洽谈业务。
于是,2013年5月20日张某与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部分内容为:
(一)张某所持有北京某贸易公司50%股权转让给李某;
(二)双方在工商机关完成股权变更生效后,李某应在五日内把股权转让款50万元汇入该公司账户内;
(三)张某负责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等等。
过后,李某得知张某并没有实际出资,而是借用第三人垫资立即转出。于是,李某以张某抽逃出资为由,确认转让协议无效诉求法院。
判决
法院观点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张某抽逃出资和股权转让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和行为,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不必然导致原、被告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两者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故法院不予支持张某的诉求。
律师认为:我国《公司法》虽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并且《公司法》还规定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包括三种责任,
一、民事责任,即由抽逃股东返还或补足出资;
二、行政责任,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的5%以上至15%以下的罚款;
三、刑事责任,抽逃股东因抽逃出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被告抽逃出资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