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王某和刘某系朋友关系,双方协商于2015年6月份设立一家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其中王某出资8万元,刘某出资2万元。同时双方制定公司章程。
结婚十三年的王某,因夫妻感情不和,与2016年2月协议离婚。双方协商约定:把餐饮公司的名下10%的股份给女方。”
现公司股东会没有进行股权变更进行决议,也没有去工商局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王某的前妻得知此信息后,协商未果,只好诉至法院,要求进行股权变更登记。
【原被告观点】
王某的前妻观点:离婚协议书中的内容是进行夫妻财产分割,不是有偿转让,不属于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没有侵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王某的观点:在签订该协议时,其他股东不知情,因此,该约定应当无效。
第三人的观点:王某离婚不知,股权转让未经其他股东的同意,侵犯了我们的优先购买权。
【法院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一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不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按一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因此,妻子的抗辩意见不对。法院没有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