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人去世后,有两方面的财产关系需要处理,一是哪些人有权取得死者的财产及在他们之间如何分配;二是死者的债务如何处理,死者债权人的利益应如何保护。”
具体言之,自然人的去世将导致两种法律关系产生:一为继承法律关系,主要发生在继承人之间,此亦为《继承法》的关注重点;二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法律关系,主要发生在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之间,然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与此相关者甚少,而实践中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又呈现出多种类型,最终形成了法律的供给缺乏和案件多角度增长之间的矛盾,也使该类案件的解决陷入了多重困境。
一、困境梳理:纠纷的类型化与裁判的差异化并存
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为平台,分别以“放弃继承+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和“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放弃继承”为关键词搜索,随机各选取了100份裁判文书,以此为基础,结合司法实践对该类纠纷进行类型化归纳分析,进而比较同类纠纷的分歧性裁决。
(一) “放弃继承+责任免除”型
由于继承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故实践中,如未进入诉讼程序,极少存在继承人公告声明放弃继承的情形。而一旦债权人提起诉讼,继承人为免除责任,时常会向法院做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就放弃主体而言,可再分为全部继承人放弃型和部分继承人放弃型。
部分继承人放弃继承时,其法律后果基本趋,即法院一般予以准许,同时判决其他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然当全体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时,将引发多方面的问题:(1)继承人是否还需承担清偿责任?(2)若不允许全部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放弃继承并不必然免除责任时,继承人应承担何种性质的责任?针对上述问题,存在两种裁判方式。第一种方式允许放弃继承,然对其法律后果认识不一,或认为放弃即无偿还责任,故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或认为放弃后,继承人仍应妥善保管被继承人的遗产,及时对遗产进行清算,并以遗产偿还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第二种方式不允许放弃继承,原因是为了查明事实和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故继承人仍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
(二)“遗产状态+责任形式”型
债权人起诉时,被继承人的遗产可能处于两种状态:一种是未分割,全部继承人共有;另一种是已分割,继承人各自所有。遗产状态不同,将影响继承人对外清偿的责任形式和内部追偿权的确定。就各继承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清偿责任和内部追偿权的确定而言,疑问如下:(1)如遗产未分割,各继承人承担的清偿责任是何种性质?(2)如遗产已分割,各继承人对外是以个人继承的遗产全部清偿债务还是按比例清偿?全部清偿者是否享有向其他继承人的追偿权?
针对上述问题,存在三种裁判方式。第一种方式认为继承人当以被继承人的遗产为限偿还债务。该观点并未以分割遗产为前提,即无论继承人在随后的执行中是否放弃继承,都负有清偿义务。第二种方式认为继承人在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然实践中,继承人在判决后可能分割遗产,也可能放弃遗产,如继承人放弃了遗产,则判决主文将产生一定的障碍,故为了解决此种障碍,有的地方法院“创造”出了第三种方式。第三种方式认为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如继承人或者部分继承人放弃继承,则直接以被继承人的遗产或放弃部分的遗产及继承部分的遗产为限清偿债务。
上述裁决方式中对于清偿责任是否连带表述模糊,且对于追偿权均未涉及。关于遗产已分割完毕的情形,笔者查询到的案例数量有限,然其判决结果大都确定了各继承人依继承遗产承担比例清偿责任。
(三)“债权人数量+清偿顺序”型
被继承人生前可能存在多个债权人,在其去世后,继承人将面临多债务的清偿问题,具体可细分为两种子类型。(1)遗产全部用于清偿债务后,其他债权人主张权利。(2)遗产未清偿且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多个债权人主张。结合遗产清偿状态,涉及多个债权人时,问题如下:第一,如遗产已全部清偿一个债权人的债权,其他债权人起诉偿还时,应当如何处理?(2)如多个债权人同时向继承人主张债权,是直接结合遗产状况和债权数额确定清偿比例,还是留待执行部门解决?
针对上述问题,存在三种裁判方式。第一种方式认可在先得到清偿的债权人得以对抗在后主张债权人的请求权。第二种方式确定了多个债权人在继承人处获得清偿的资格,至于遗产内容及清偿比例,留待执行部门解决。第三种方式明确了按比例进行清偿。即以遗产为基础,按照各债权人的债权在总债权中所占比例与遗产价值相乘进行计算分配。
(四)“债务种类+责任主体”型
被继承人的债务种类,大致可分为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和其与配偶的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起诉后,因债务种类不同,其清偿主体和责任范围也存在明显差异。涉及夫妻共同债务时,问题如下:(1)配偶一方既是债务人也是继承人,此时配偶与其他继承人之间应如何分配清偿责任?(2)如债权人从配偶以外的继承人处得到了全部清偿,其他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的配偶是否享有追偿权?如享有,则比例又当如何确定?
针对上述问题,存在两种裁判方式。第一种方式认为:应在夫妻共同债务中划分出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进而明确偿还主体和范围,不应在未区分的情况下直接确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与被继承人配偶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方式认为:配偶和其他继承人都需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然在其他继承人承担责任的性质层面,又出现了有限制的连带责任(配偶清偿债务,其他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债务由配偶偿还,不足部分由其他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负责清偿)两种形式。
(五)“遗产范围+执行标的”型
债权人起诉时,关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有的债权人能够举证明确遗产范围,有的债权人则对此一无所知,只能笼统地请求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实践中,大多债权人起诉时并不知晓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故涉及如下问题:(1)对于法院而言,是否应主动查明遗产,并将其作为裁决的基础?(2)如果法院不对遗产范围进行查明,“胜诉”的债权人申请执行时又当如何确定标的物?针对上述问题,存在两种裁判方式。第一种也是普遍性的裁判方式认为:无须在审理中查明被继承人的遗产,只需在判决主文中确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或以遗产为限)承担偿还责任。然如债权人无法查找到被继承人的遗产,此类判决只能空置,如债权人查到了被继承人的遗产,申请执行时,又将面临另外一道难题,即其他继承人或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项财产并非遗产,导致执行部门难以抉择,进而使当事人不得不再次起诉,要求确认某项财产为继承人的遗产,陷入循环诉讼。第二种方式认为:遗产范围的查明是判决继承人偿还债务的前提,故此,或在审理查明中,或在判决主文中,或在判决主文后附表,明确了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
二、原因探寻:规范缺失、实践挑战和思维方式的差异
(一)规范缺失—立法目的和现实的博弈
《继承法》颁布于1985年,究其时代背景,一则我国处于改革开放初期,二则计划经济是当时社会经济的基本形态;三则普遍贫穷是公民的基本经济状态,能够形成遗产的范围非常狭窄。就《继承法》的调整对象而言,不可避免地受到价值理念与社会背景等因素的影响,在“私有财产”的概念“脱敏”不久且尚有旧思想存在的时代背景下,《继承法》不可能就“遗产”应进行的债务清偿进行详细规定,只能在博弈中向现实妥协,故其在第1条明确立法目的是“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基于这一认识,《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主要围绕逝者与其亲属之间的继承关系展开,对遗产债务清偿问题规定的极为简单,主要体现在三个条文当中:《继承法》第33条、第34条以及《继承法意见》第62条。除此之外,其他部门法中有关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的规则亦是寥寥无几。
(二)实践挑战—纠纷增长和司法措施的缺乏
与上述法律规范的“稀缺性”相比,实践中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的数量却相当“充足”。以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案例网等两家专业裁判文书检索网站为例,笔者搜索到的此类纠纷不仅数量“可观”,且近三年呈现出明显的上升趋势。在市场经济更为发达的背景下,自然人于经济交往中,时常会形成多种类型的债务,由此也导致了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种类的复杂化和多样化。故在法律供给与案件需求严重失衡的前提下,此类纠纷出现多重审理困境亦属必然。并且审判程序中的法官,更多依赖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法律关系做出判断。故此类纠纷的审理中,如要查明被继承人的遗产,法官亦大多依赖当事人的举证。如原告缺乏证据,被告又故意不提供遗产情况时,法官往往缺乏有效的司法措施查明遗产状况,这也是诸多“概括式”判决出现的原因之一。
(三)思维差异—审执衔接的选择性忽略
单就审判和执行程序而言,身处其中的法官思维存在一定差异。审判程序中的法官思维更偏向于“理论性”,其在遵循法学逻辑的基础上,仅需在判决主文中完成对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的文字表达即可;执行程序中的法官思维更具有“实践性”,其需要通过具体的执行措施将判决主文确定的权利义务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此特点于给付之诉中尤为明显。故此,“理论性”的审判思维和“实践性”的执行思维有效衔接才是确保判决得以顺利执行的基础,而如忽略上述衔接,将使执行陷入困境,让裁判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形同虚设。
三、消解方式:理论的立法建议和实践的统一性规则
针对上文所涉诸多问题,笔者尝试从理论和实践两个角度寻求解决之路。
(一)理论的立法建议
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财富的增加和私有财产保护的增强,构成了继承立法面临的新背景。且遗产债务问题能否妥当规制,亦将对个人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和经济秩序的稳定性造成影响。故此,继承法的目的当涵括保护自然人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和遗产债权人的合法民事权利。以此为前提,笔者尝试从理论角度提些粗浅的立法建议。
1. 确立遗产管理人制度。所谓遗产管理人,是指对死者遗产负责保存和管理的人。如该项制度得以确立,因遗产管理人职责所在,本文上述关于全体继承人放弃继承后的诉讼主体问题将不复存在。
2. 确立债权公告申报制度。及时得知债务人的去世并申报债权,对于债权人而言具有重要的意义。故此,建议将债权公告申报作为一项原则性规范,即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应当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并公告通知可能存在的未知债权人。
3. 明确继承人清偿责任的形式。在现代社会生活中,遗产内容丰富、遗产债务复杂,先分割遗产后清偿债务的做法不利于继承纠纷的事先预防和圆满解决,故法律应当规定在遗产分割前必须先清偿债务,对于继承人而言,其应继承“遗产”的本质含义应当是清偿完毕债务之后的“纯净”财产,如未清偿债务而直接分割,则意味着每个继承人继承的标的都是“负有债务”的遗产。
(二)实践中的统一规则
未有法律规范出台之前,此类纠纷依然需要现实的可行路径,以实现裁判尺度的统一和兼顾继承人、债权人利益平衡的目的。故此,笔者从规范性文件的角度出发,提出粗浅的统一性规则。
1. 全部继承人放弃继承不影响责任承担。全部继承人放弃继承时,笔者认为仍应当将其列为被告。此举对继承人而言,不但无损,反而还可规制虚假表示,对债权人而言,能更为全面、有效的保护其利益;对法院而言,原被告双方的存在,更有助于查明债务及遗产情况。然尚需明确,将放弃继承者列为被告,只是为了更好的清偿债务,并不妨碍继承人对其私权利包括继承权的自由处分。只是如全部继承人放弃了继承,仍需承担保管遗产并以遗产为限辅助清偿债务的责任。
2. 多债务清偿顺序和比例留待执行程序解决。多债务存在时,必然涉及清偿顺序与比例。因公告申报制度缺乏,法官在裁决单个此类纠纷时,时常难以确定是否还有其他债权人。故此,建议统一为:一人或多人主张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个人债务时,不宜直接确定清偿顺序和比例,而应在查明遗产的基础上,确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具体的清偿顺序和比例,由执行部门在综合考虑债权人的基础上,制作分配方案。
3. 遗产状态决定连带责任范围。针对不同的遗产状态,建议统一为:如遗产尚未分割,全体继承人以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为限对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如遗产已分割,各继承人以自己分得的遗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出比例者,可向其他继承人追偿。
4. 夫妻共同债务无限连带和有限连带责任并存。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如遗产尚未分割,被继承人配偶作为共同债务人负有当然的连带清偿义务,且与其他继承人相比,该配偶的连带责任具有明显的无限性;就其他继承人而言,负有以遗产范围为限的连带清偿义务。被继承人配偶与其他继承人之间,依然存在比例分担和追偿权问题,然与被继承人个人债务中涉及的追偿权相比两者存在一定区别。后者的追偿权以各继承人继承的遗产比例为基础,前者的追偿权中因被继承人配偶的清偿责任明显大于其他继承人,故被继承人配偶承担的债务比例也应大于其他人,否则有失公平。
5. 遗产范围的查明为裁判的基础。基于前文所述理由,笔者建议统一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的审理中,应对遗产范围进行查明并在判决主文部分予以明确。至于具体措施,可重点尝试在审判程序中引人执行查询平台系统。
四、结语
《继承法》颁布于20世纪80年代,受制于历史发展,其对被继承人债务清偿问题规定得极为简单,故面对近年来此类纠纷提出的诸多挑战,结合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进程,对涉及继承的相关条文做出一定的修改完善确有必要。在此之前,以法理为基,对实践层面的裁决方式达成一定共识,亦是维护司法权威的有益路径。故此,笔者希望此文做出的尝试性探索,能够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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