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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姜南律师团队 时间:2020年06月17日 22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行终5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公园路348号6层D区628室, 法定代表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X, 法定代表人A,主任, 委托代理人A,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上海XX公司(简称童歌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XX知识产权法院(2017)XX73行初42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第17761255号“impbaby”商标(简称诉争商标)诉争商标与第7462616号“IMP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8760305号“IMP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如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童歌公司的诉讼请求, 童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商评字[2017]第30849号《关于第17761255号“impbab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呼叫方面区别十分明显,整体含义不同,整体对比区别明显,应予核准注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童歌公司, 2、申请号:17761255, 3、申请日期:2015年8月26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10类1001-1005;1008群组):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理疗设备;孕妇托腹带;脐疝带;奶瓶;吸奶器;奶瓶阀;奶瓶用奶嘴;矫形用物品, 二、引证商标,XX(一)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上海XX公司, 2、申请号:7462616, 3、申请日期:2009年6月11日, 4、专用期限:201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0类1001;1003群组):医用导管;医用点滴器;注射针管;医用引流管;医用滴瓶;皮下注射器;医用注射器;医疗器械和仪器;尿道注射器;理疗设备, (二)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国际医疗用品有限责任公司, 2、申请号:8760305, 3、申请日期:2010年10月20日, 4、专用期限: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 5、标志: 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0类1004-1009群组):医用手套;无菌罩布(外科用);医务人员用面罩;口罩;医用特制家具;矫形用物品;缝合材料;外科用移植物(人造材料);奶瓶;非化学避孕用具,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30849号关于第17761255号“impbab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3月29日, 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童歌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被诉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童歌公司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被诉决定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XX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成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诉争商标由字母组合“impbaby”构成,其中“A”的含义是“婴儿”,使用在“奶瓶”等指定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故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是“imp”,引证商标一、二均由字母“IMP”及“两个菱形”图形构成,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诉争商标“impbaby”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字母部分“IMP”,消费者在隔离比对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如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童歌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海XX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海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季依欣
姜南律师姜南律师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中华律师协会会员,参加工作19年,自2005年参加工作,至今工作近20年,从事知识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静安区
  • 执业单位:上海日盈(南京)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30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民间借贷、离婚、工程建筑、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