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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2026-03-25

发布者:陈忠强律师|时间:2026年03月25日|分类:法律常识 |118人看过举报

辩   护   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佘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的辩护人。通过查阅全部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并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发生具有特殊的背景与原因,被告人佘某某具备多项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恳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本案系因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突发性案件,有别于蓄意报复、寻衅滋事等恶性案件

本案的起因是农村常见的农田灌溉纠纷。被告人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系同村邻居,双方因农业生产中的具体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升级为肢体冲突,最终导致了本案的损害后果。这一背景决定了本案的矛盾根源具有特定性、局部性和民间性,被告人主观上并非出于不良动机或其他危害社会的目的,而是因一时情绪失控实施了过激行为。从全案过程看,事件从口角到冲突爆发时间短暂,佘某某事先无任何伤害预谋和犯罪准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突发性、偶然性和被动性。因此,在评价其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时,应与有预谋、有组织的伤害犯罪进行严格区分。

二、 被害人刘某某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对矛盾的引发和激化负有直接、主要责任,这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关键情节

根据在卷证据,特别是被告人佘某某的多次供述以及证人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行为是推动事态步步升级的核心因素:

1、被害人言语挑衅使矛盾激化:在双方就“赶水”发生口角时,被害人多次对佘某某“称老子”,这种带有极大侮辱和挑衅性质的言语,严重伤害了被告人的人格尊严,直接引起被告人的愤怒,双方从一般分歧迅速转向情绪对立。

2、被害人反复侵害的行为存在明显不当:案发当日,佘某某已先行引水灌溉。刘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多次用石板故意截断流向佘某某田地的水源,且在佘某某第一次移除后再次实施该行为。这种损人利己、漠视他人权益的行为,是引发并激化矛盾最主要的原因。

3、被害人先行动手,引起互殴:这是本案最核心事实。根据佘某某的稳定供述及《起诉书》的认定,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刘某某率先使用手中的锄头击打佘某某的右小腿(佘某某的右小腿至今仍有伤痕)。这一行为使双方冲突从口角骤然升级至暴力层面,佘某某的人身安全面临现实、紧迫的不法侵害。虽然佘某某后续的反击行为在方式和强度上超出了必要限度,造成了较重后果,但不可否认,刘某某的先行攻击行为是引发本案的直接原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及《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精神,对于因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案件,在量刑时应充分考虑被害人的过错,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被害人的上述系列行为,完全符合“重大过错”的认定标准,恳请法庭对此情节予以明确认定,并作为对佘某某大幅度减轻处罚的重要依据。

三、 被告人佘某某具有多项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人身危险性小,教育改造可能性大。

1、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佘某某到案后,对于持锄头伤害刘某某的基本犯罪事实始终予以承认。其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被告人今天当庭也再次表示认罪悔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依法应对其从宽处理。

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及村委会干部付中华、廖兴贵的证言,佘某某此前一贯遵纪守法,为人老实本分,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本次犯罪是第一次、也是唯一一次触犯刑律,纯属因特定纠纷激化引发的偶发事件。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显著低于惯犯、累犯,其没有再犯的可能。

3、被告人年迈多病,家庭情况特殊:被告人佘某某现年67岁,已步入老年,且与妻子均患有疾病,需长期服药维持(见付中华询问笔录)。其家庭经济极其困难,儿子收入微薄,需抚养孙辈并承担房贷。若对其判处监禁刑,不仅因其身体状况存在执行过程中风险,也将使其本就困难的家庭雪上加霜,达不到应有的社会效果。刑罚的执行应兼顾惩罚与教育,更应体现人道主义关怀。

4、被告人家属已履行部分赔偿义务,具有赔偿意愿:案发后,佘某某家属在自身极其困难的情况下,仍积极主动垫付了被害人医疗费20000余元。这一行为证明了其弥补过错、减少损害后果的诚意。其本人表示,若能获得从宽处理,将尽全力继续筹措资金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以化解矛盾。

四、 关于量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综合以上全部情节,辩护人认为: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佘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主观恶性不深。其年迈多病,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不具备再犯罪的现实可能。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更有利于其本人健康、家庭稳定,也更有利于其筹措资金赔偿被害人,最终实现案结事了,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被告人佘某某完全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宣告缓刑,既能体现法律的严肃性,给予其应有的惩罚和教育,又能最大限度地减少刑罚的负面效应,促进社会和谐。

综上,辩护人恳请法庭能够全面、客观地审查本案,充分考虑被害人过错及被告人所具有的众多从宽情节,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佘某某依法予以大幅度的从轻或减轻处罚,并最终判决适用缓刑。

                                                                        辩护人: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陈忠强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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