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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被追加的股东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告(申请人)代理词

2025-12-19

发布者:陈忠强律师|时间:2025年12月19日|分类:律师随笔 |401人看过举报


已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被追加的股东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告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XX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的委托,担任其与XX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结合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债务人(XX公司)经强制执行确无财产可供清偿债务时,作为其认缴出资但分文未缴的股东,XX公司的出资义务能否被加速到期,是否应当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我们认为,答案是肯定的。

一、 从事实层面:XX公司是典型的“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取的工商档案及年度信息公示,XX公司于202198日经工商变更登记,成为XX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为277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截止时间为2028520日。 然而,截至最近的2024年度报告显示,包括XX公司在内的所有股东,其“实际出资额”均为0。这一客观事实,已为(2025XXXXX执异XX号执行裁定书所确认。因此,XX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是客观事实。

二、 从法律层面:本案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追加程序合法有据

被执行人已丧失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 本案所涉(20XXXXXX民初XXX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XX公司未能履行。经XX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案号先后为(20XXXXXX83XXXXX号、(2024XXX执恢2XXX号),XX 市人民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其名下无足额存款、无不动产、无车辆,且已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最终于2025XXX 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裁定明确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这清晰地表明,XX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财产已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务,完全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所规定的“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之情形。

在此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这一规定正是为了在公司丧失偿债能力时,平衡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与股东的期限利益。当公司已陷入事实上的破产状态,若仍僵硬地保护股东遥远的出资期限利益,将使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沦为股东逃避债务的“保护伞”,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和市场交易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确立的追加规则,其法理基础正在于此。本案中,中佳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债权人的XX公司,当然有权要求认缴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但未实际出资的股东XX公司提前履行出资义务。

三、 原告起诉状中的理由均不成立

关于原告诉称“非真实意思表示入股”:XX公司作为依法登记的商事主体,其入股XX公司、成为持股约9.91%的股东,是经过正式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改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法律行为。该登记信息具有公示公信力,对外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主张“被控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事由(如胁迫、欺诈等),也未就此提起过确认之诉。即使股东内部存在争议,也不能对抗基于公示公信原则与之交易的外部善意债权人巨康公司。

关于原告诉称“认缴期限未届满”。 如前所述,在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原因的条件下,此抗辩不能成立。法律不保护权利滥用。在中佳公司资产已不足以偿债、诉讼与执行程序历时数年的情况下,若仍以出资期限未至为由阻止债权人追索股东责任,无异于纵容股东利用认缴制无限期拖延债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

综上,被执行人XX公司经贵院强制执行,确无财产清偿债务,已处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状态。原告XX公司作为其认缴出资2770万元而分文未缴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及《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其出资义务依法应当加速到期。贵院(2025)鄂0XXX执异XX号执行裁定书,追加XX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未出资277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为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实现司法公正,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XXXXX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追加裁定的效力。

 

代理人: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陈忠强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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