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忠强|时间:2020年02月03日|86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工伤前实际工资为 6549.37元/月(工伤前12个月工资总额为78592.42元)。依法应当享受的伤残补助金为58944.33元(6549.37元×9个月)。因被告没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为原告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工伤基金向原告支付的伤残补助金比其应当享受的数额减少22505.33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本案被告未依法按照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也没有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6549.37元/月)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属于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2505.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