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忠强|时间:2019年02月11日|346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7年1月3日,被告与XX商业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年利率8.28%”。该笔借款为XXX向XX商业银行借款700万元到期后续贷形成。同日,原告为被告XXX借款700万元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XX 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被告XXX作为委托保证人(乙方)、被告XX公司、XX贸易公司、XXX、XX、XXX作为反担保方(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乙方在银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不能履行债务的,贷款方可以要求乙方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内代为清偿。甲方的代位求偿权。甲方在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和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月利率15‰),全部主债务本息偿还完毕后,乙方和丙方的责任解除。XX贸易公司以其在XXXX有限公司股权700万元作为该笔担保贷款的反担保质押,XX贸易公司、XX贸易公司以其公司资产,XXX、XX、XXX以其自有资产作为该担保贷款的反担保,承担全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追偿权成立之日起两年。违约责任如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规定的担保贷款金额的5%的违约金。”贷款发放后,原告XX担保公司收取了被告XX支付的保证金140万元。2017年1月4日,原告XX担保公司为XX商业银行出具贷款担保书。被告XX贸易公司、XX、XX贸易公司、XXX、XXX分别为原告XX担保公司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承诺书。
2018年1月贷款到期,被告XX、XXX仅支付利息至2017年10月,未返还本金。XX商业银行向原告XX担保公司发出“关于请求代偿周权贷款本息的函”,请求代偿贷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285089.21元(2017.10.29.-2018.3.29.),本息合计7285089.21元。原告XX担保公司于2018年3月31日向XX商业银行还款7289275.21元,其中本金7000000元,利息289275.21元。扣除被告XX已支付的保证金140万元,原告实际代偿款为5889275.21元,其中本金560万元,利息289275.21元。原告XX担保公司代偿本息后有权向借款人和反担保人追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是提起本案诉讼。
代理律师认为,被告XX、XXX与XXX商业银行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XX担保公司与XX商业银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原告XX担保公司与被告XXXXX,被告XX贸易公司、XX贸易公司、XXX、XXX、XXX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XX担保公司在代被告XX、XX清偿XX商业银行借款本息后,要求被告XX、XXX偿还代偿款5889275.21元(本金560万元,利息289275.21元)的请求合法,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XX、XX按月利率15‰支付代偿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X贸易公司、XX贸易公司、XXX、XXX、XX作为反担保人,依法对原告XX担保公司代为清偿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贸易公司、XXX、XXX抗辩其为该笔借款提供的是附条件的反担保,现该条件因被告XX贸易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撤销,故被告的反担保责任应予以免除。由于被告XX贸易公司、XXX、XXX在提供反担保时,未约定附生效或者解除条件,故其抗辩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告XX、XXX应偿还原告XX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889275.2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被告XXXX贸易有限公司、XXX贸易有限公司、XXX、XXX、XXX应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下一篇
无
上一篇
民间借贷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