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忠强|时间:2020年07月07日|20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系向王XX而非泰和XX提供借款,仅对王XX享有债权,且上述借款绝大部分发生在泰和XX成立之前,与泰和XX无关。泰和XX在王XX个人出具的债权凭证上加盖印章,实际上是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即使该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也应当予以撤销,何况该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对李XX申报债权的审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