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忠强|时间:2020年07月07日|26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认为,破产债权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XX公司按照《投资协议》参与“XX和家居建材广场”项目建设,代履行相关义务后对XX和XX享有债权。XX和XX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XX公司依法申报债权,管理人审查后予以确认并载入债权表,符合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款是发包人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XX和家居建材广场”项目的发包人是XX和XX,承包人是XX公司,XX公司并非工程承包方,且其代付的行政规费、水电费,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也不属于工程价款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由此可见,职工工资债权应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时债务人应支付但尚未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和其他费用。XX公司代XX和XX垫付2015年、2016年的职工工资后,XX和XX已不欠该部分工资。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XX和XX职工也未向管理人主张职工工资债权。XX公司垫付的工资应作为债权向XX和XX主张。因此,XX公司关于其代付的相关费用、保证金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款,垫付的职工工资应纳入职工工资债权优先受偿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管理人对XX公司申报债权的审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