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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李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兵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20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李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2民初5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8年9月至10月间,陈XX仅是李X出售苗木给案外人方X2的介绍人,陈XX同时出售苗木给案外人方X2。李X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录音内容完全能够反映李X明知系案外人方X2购买其苗木,如果陈XX欠付李X苗木款,那么李X多次与陈XX通话录音应当直截了当的向陈XX索要苗木款,因此,李X索要款项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录音证据不能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X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陈XX购买了李X的苗木款,仅是证明偶尔看到陈XX到场,证人证言没有陈述双方如何进行交易的过程。(二)如果是陈XX购买涉案苗木且在场的情况下,李X应当要求陈XX签字确认其所售苗木的数量和金额,李X仅单方记录账本与常理不符。相反,陈XX提供的证人系案外人方X2的弟媳妇,证实了方X2购买了李X苗木的事实。(三)从一审庭审中双方陈述、通话录音、证人证言以及出警视频资料等每个单独证据都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李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陈XX购买苗木事实存在,李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李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XX辩称其只是介绍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不成立。李X销售红头石楠和金森苗木给陈XX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洽谈涉案苗木的数量、单价、品种,陈XX负责运输苗木,形成的总货款为96600元。陈XX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付2000元苗木款给李X的妻子,电话录音中陈XX明确认可购买苗木给付过2000元的货款,尚欠被上诉人94600元,苗木款事实清楚。李X根本就不认识案外人方X2,从来没有与方X2有过任何联系,更没有与方X2洽谈过买卖苗木的事宜。本案中双方电话录音、李X的记账单、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执法视频记录以及给付2000元苗木的录音及微信转账截图等证据,充分证明双方买卖苗木的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XX支付原告李X苗木款946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陈XX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8日至10月9日,陈XX向李X购买红头石楠和金森苗木,双方商谈好数量和价格,红头石楠每棵1.2元,共78000棵,金森每棵1.3元,共2345棵,让利48.5元的零头,苗木款共计96600元。2018年9月30日晚,陈XX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李X支付苗木款2000元,尚欠94600元,陈XX承诺于2018年10月18日给付一半的苗木款,后陈XX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且该纠纷经沭阳县颜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X系沭阳县XX村民,于2018年9月至10月间,多次出售其栽种的苗木,其中“红头石楠”共78000棵,单价每棵1.2元,“金森女贞”共2345棵,单价每棵1.3元,上述苗木价款共计96600元。2018年9月30日,被告陈XX通过微信向李X的妻子转账2000元。2019年1月至2月间,李X与陈XX因苗木款发生纠纷并经沭阳县公安局颜集派出所出警处理,2019年3月双方纠纷经沭阳县颜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颜集镇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调处未果。现李X、陈XX因苗木款发生纠纷,李X向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求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到庭当事人陈述、录音资料、通话记录、视频资料、函、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对于李X、陈XX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X称与陈XX存在买卖苗木的合同关系,从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通话录音、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处警视频资料等证据形成了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李X与陈XX就涉案苗木买卖商谈数量、价格,陈XX至李X苗木栽种地点参与苗木起获,李X将苗木运输至装载地点时陈XX也予以在场,陈XX在李X售卖苗木的同期向李X支付过相应款项,且李X也多次至陈XX处索要苗木欠款,故一审法院对李X陈述予以采信,确认李X与陈XX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陈XX辩称其只是介绍人,李X不予认可,陈XX对其辩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亦与本案查明认定的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李X向陈XX出售苗木,依据庭审时查明的苗木种类、数量以及价格情况,一审法院对李X陈述苗木价款共计96600元予以确认。李X认可陈XX已经支付苗木款2000元,现李X主张陈XX支付94600元苗木款的责任,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李X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苗木款94600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审期间,经本院准许,陈XX申请证人方X1、张X、周X出庭作证。
1.方X1作证称:2018年10月份左右,其和父亲方X2去颜集大堆上去看苗木,是方X2下车看的,其和妻子张X以及孩子在车上,装好苗木后其顺便搭载货车去山东上班,当晚看到陈XX也在场;在路上其听父亲方X2提到李X,说是去看苗、装苗,但方X2和李X之间是否存在苗木买卖合同关系其并不清楚;其听母亲讲腊月二十九日报警的事情,陈XX、李X来要苗木款,但拿不出条据,后来就不了了之了;自己认为,如欠付苗木款在万元以上的应当有条据。
2.张X作证称:当时其和丈夫方X1、公公方X2等一家五口人去颜集边上装苗木的地方,其是在车上等候的,当晚也看到陈XX的,但没看到陈XX具体在做什么;在路上其听公公方X2说是去看李X家的苗木,方X2是否购买李X家的苗木其不太清楚,但当时方X2在李X家起货的,买的应当就是李X家的苗木;腊月二十九日晚上其听婆婆讲,李X来要红头石楠的货款,但没有条据。
3.周X作证称:时间记不清了,是在秋天,其为陈XX家起过苗木,陈XX的妻子让大家快点起,意思是他们家的苗木少,别人家的苗木多,别耽误别人家装车;其不清楚“别人家”是哪家;对于李X,其既不认识也没听说过。
陈XX对上述三名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案外人方X2的儿子方X1与儿媳张X出庭作证,可以充分证明涉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双方并非陈XX,而是方X2与李X二人。周X的证言要结合当时的情形,是因为陈XX也在向方X2出售苗木,故陈XX也在场,并非李X所称的陈XX在数苗木棵数等问题,如确实是清点苗木并发生多次装货,应该留有相关的电子数据和微信聊天等证据来证明清点的货物数量和种类。
李X对上述三名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对方X1、张X的证言,三性均不予认可,二人的证言相互矛盾,证人所陈述的内容仅是听说,对具体苗木买卖的相对方、价格、数量、品种等也都不知情;当晚其在地里起苗,方X2家的人一个也没见到过。对周X的证言,证言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方X1、张X的证言内容,仅是反映某一次装运苗木的部分情况,且不能证明买卖苗木的数量、价款、付款方式等,亦不能证明苗木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谁;周X的证言内容,无法与本案建立关联性。故该三名证人的证言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X起诉主张陈XX向其购买苗木并欠付其苗木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李X提供了通话录音、证人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出警视频资料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全部证据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李X与陈XX之间存在苗木买卖合同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依法确认李X与陈XX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陈XX尚欠付李X苗木款94600元。陈XX辩称涉案苗木系李X向案外人方X2出售,其仅是介绍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但陈XX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陈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兵律师,1970年8月生,沭阳县人,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专业,学历:本科。江苏瀛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职律师,执业证号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宿迁
  • 执业单位:江苏瀛扬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1320********99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房产纠纷、法律顾问、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