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以个人名借款用于夫妻控股的公司日常经营,
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来源:(2020)最高法民再84号
判断要旨: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件事实:2013年6月4日,出借人王某与借款人李某、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及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某、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及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王某借款6000万元。另,借款发生时,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李某与邓某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王某要求李某妻邓某承担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典第1064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王某主张该借款属李某与李某妻邓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举证责任,王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用于李某与李某妻邓某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对王某主张由李某、李某妻邓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之一改判李某、李某妻邓某、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王某借款本金及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一、李某妻邓某是否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案涉借款的借款主体是李某和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李某妻邓某未在借款合同上作为借款人签字,但李某与邓某为夫妻关系,案涉借款系李某和邓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考察李某妻邓某是否应当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责任,实际上是判断该笔借款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典第1064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民法典第1064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与李某、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仅限用于借款人作为流动资金使用,而李某妻邓某作为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借款用途用作公司的流动资金,该借款应当认定为用于李某、李某妻邓某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且在借款发生后,李某妻邓某以其所持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份为案涉借款办理了股权质押,虽然双方对于借款本金有争议,但对于该股权质押系为担保案涉借款并无争议,应当确认李某妻邓某对于借款事实属于明知或者事后予以追认,故案涉借款应当认定为李某妻邓某和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李某妻邓某对于欠款本息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改判之一,李某、李某妻邓某、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借款本金及利息。
二审判决后,李某、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李某妻邓某因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申请再审,再审争议焦点之一为李某妻邓某应否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典第1064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民法典第1064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仅限用于借款人李某、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流动资金使用。案涉借款发生于李某和李某妻邓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由李某持股95%、李某妻邓某持股5%,该借款应当认定为用于李某、李某妻邓某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借款发生后,李某妻邓某以其所持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份为案涉借款办理了股权质押,应当认定李某妻邓某对于借款事实明知或者事后予以了追认。故案涉借款属于李某妻邓某和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李某妻邓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再审法院判决李某、邓某、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借款本金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