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2013年11月10日16时20分,胡某某驾驶苏JB9559牌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伍佑东路服装厂西侧路段倒车时,碰撞上其车后停在路边孙华驾驶的叉车,叉车翻倒后碰撞上路边行走的徐某某,造成孙华和徐某某倒地受伤,叉车局部受损。事故发生后,徐某某被送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下段骨折、左后踝骨折等。原告徐某某共计花费医疗费41870.8元,住院期间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22日;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21日,后于2016年1月15日、10月12日,徐某某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徐某某的伤情,经本院委托,由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徐某某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徐某某其误工期限以九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此起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简易程序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是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孙华和原告徐某某无责任。胡某某驾驶的涉案车辆苏JB9559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起事故共有两名伤者,另一名伤者孙华出具证明其同意不需要任何赔偿。徐某某系盐城市嘉业纺织材料有限公司的员工,工资系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徐某某与胡某某系夫妻关系。
【裁判要旨】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辩称本案已经经过诉讼时效,但原告徐某某在2016年1月15日、10月12日仍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诊疗检查,该院并出具了诊疗证明,证明原告徐某某的治疗尚未终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称因原告是被告的妻子,依据双方机动车第三章责任保险条款(A13H01Z01090923)第五条,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不负责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被告安邦财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A13H01Z01090923)第三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上本车的人员,而本案中,原告徐某某并不属于上述的三类人员,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而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第五条却将被保险人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的赔偿排除在外,缩小了第三者的范围,免除了保险人责任,加重了投保人责任、排除了投保人的主要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特别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故本案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将上述第五条的免责条款作为本案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163170.8元,其中在交强险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付43170.8元。
【审理法院及案号】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991民初550号
【同类案例】,杭州中院(2017)浙01民终7928号。常熟法院(2017)苏0581民初743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