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钦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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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货损,提单选择《海牙规则》,最终适用《海商法》是为何?

发布者:杨钦仁律师|时间:2021年05月25日|分类:海事海商 |501人看过




裁判摘要

纳入首要条款的《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并不是法律适用条款,而是当事人协商的合同条款,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所涉合同的准据法正确。双方当事人关于首要条款的约定不得与准据法中的强制性规范相抵触,合同包括首要条款未规定事项,应依准据法解决。关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问题,双方当事人未有作出规定,因此,应依合同的准据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中对实际承运人及其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且属于强制性规范。

 


争议焦点

货损如何确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四十六条

 

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就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担的责任,达成任何协议。

 

 

案例索引

越海航运公司诉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货差纠纷案(2001)粤高法经二终字第80号

 

判决节选

本案是海上货物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货差赔偿纠纷。本案所涉提单背面第二条首要条款约定《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使用于本提单,但纳入首要条款的《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并不是法律适用条款,而是当事人协商的合同条款,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所涉合同的准据法正确。双方当事人关于首要条款的约定不得与准据法中的强制性规范相抵触,合同包括首要条款未规定事项,应依准据法解决。关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问题,双方当事人未有作出规定,因此,应依合同的准据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中对实际承运人及其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且属于强制性规范。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确定实际承运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越海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在实际承运人责任问题上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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