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钦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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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被他人领走,货运代理居然不承担责任,这是为何?该学习了

发布者:杨钦仁律师|时间:2021年04月28日|分类:合同纠纷 |632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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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小盛(盛润公司)委托小领(领航公司)出口一批货物,《货运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小领向小盛提供最安全、快捷、经济的运输路线和方案,以满足小盛出口货物。小盛称承运人系国内知名公司,后货物被他人领走,且不知被谁领走,小盛向小领主张货物的索赔。

 

核心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

 

按照一般情况,货物被外人提走,货运代理公司得吃不了兜着走,相关损失赔偿是十有八九赔偿成立,但是本案却是一个例外。因为出了事,总归算是货运代理公司“选人不当”,所以需要担责。在封建时代,举荐连坐制度,受举荐的人出问题,居间人也是同罪的。秦国著名宰相范睢,在秦国如日中天,就是因为其举荐的郑安平出了问题,宰相位置在如日中天时候没有,这还因为秦王有意偏袒。回到现代,本案中小领选择了国内知名的航运企业——中远公司,法院对此就认为货代尽到其“谨慎”义务而免责。这也是有一定道理的,毕竟这样的巨型企业出问题的可能性已经是比其他同行业企业小太多,同时,此类企业也是有非常强的承担能力的,托运人的权益可以说已经最大承担被保护了。所以,类似日常采购选“大品牌、大公司”出了问题,也不太会归责到采购方身上,选择信誉好的大企业在司法实践中会被认为“没有过错”而不担责。

 


案例索引:东港市盛润食品有限公司、大连领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2020)辽民终284号

 

裁判精选:

一审法院认为,盛润公司与领航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者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盛润公司是委托人,领航公司是货运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的法律性质属于委托合同,其归责原则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领航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为盛润公司选择中远公司承运货物并无过错,案涉货物在目的港被不明身份的人提走与领航公司的代理行为无关。因此,对盛润公司要求领航公司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领航公司已经按照盛润公司的委托指示安排原审第三人运输涉案货物,相关的运输单据和保险单据也直接交给了盛润公司,并未影响盛润公司以托运人的身份主张权利,且盛润公司在另案中也以托运人的身份向案涉货物承运人中远公司主张权利,故领航公司的案涉代理行为并不存在过错,原判判令领航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至于盛润公司上诉所提,领航公司未提供具备货运安全性的业内评价材料,也未提供保险资料,导致货物被他人提走,损失无法挽回的理由。因中远公司系有国际远洋运输资质的大型企业,具备相应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能力,领航公司委托中远公司运输案涉货物并无不妥。且领航公司二审出示的保险单据也完全能够证明领航公司按照约定为案涉货物运输进行了投保,并无违反委托约定的情形,故盛润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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