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精选
出口退税是我国为鼓励出口而采取的措施.本案并不存在没有真实货物出口而假冒出口的情形.出口方有权获得出口退税款。本案所涉外贸代理合同约定了出口退税款由外贸代理人支付给委托人的条款.该条款是当事人关于出口退税款再分配的约定.系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的有权处分,该合同不应因此被认定为为达到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这一非法目的而签订的合同.不应因此被认定无效。外贸代理人获得的出口退税款应当依约支付给委托人。
争议焦点
一是本案所涉《合作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二是民爆公司所得出口退税款应如何处理?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案例索引
北京博创英诺威科技有限公司与保利民爆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3期(总第220期)
实务总结
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景中的,违反强制性规定是指合同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仅指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违反管理性或者说明性的规定,合同依然有效。对于涉及国有利益,并没有任何规定直接说明侵犯国有利益就是无效的。法律关于国家保护国有利益的表述并不能推导出可能涉及国有利益的合同就无效。法律虽然规定侵犯国有利益无效,但并非涉及国有利益就可以可能侵害国有利益而主张合同无效。
判决节选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一、关于本案所涉《合作协议》的效力。
博创公司与民爆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合作出口钻机设备,由民爆公司负责签署和执行外贸合同和国内收购合同,但外贸合同与国内收购合同将直接约束博创公司与外商、博创公司与国内供货商,民爆公司收取外贸合同总金额0.6%的管理费。从《合作协议》的内容看,该协议为典型的外贸代理合同。2004年7月1日施行的经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取消了对外贸易许可制度,扩大了"对外外贸经营者"的范围.该法第八条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接受他人的委托,在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对外贸易业务"。《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当认定有效。
二审判决认定《合作协议》无效的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合作协议》关于国有资产利益输出的合同目的非法;二是《合作协议》具有为不得申报办理出口退税的业务获取出口退税款的非法目的。关于利益输出损害固有资产的合法权益问题,《合作协议》的内容是博创公司组织货源、收购出口产品并与外商确定出售事宜但是以民爆公司的名义对内签订收购合同、对外签订出口合同,这样的贸易形式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双方通过《合作协议》约定在相应出口贸易中的权利义务以及利益分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二审判决认为大部分利益归于博创公司从而认定利益失衡并进二步认定损害了国有资产利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出口退税的问题。本案所涉出口业务项下外贸合同实际履行且已履行完毕,有真实的货物出口,退税主体是与外商签订出口贸易合同的民爆公司,民爆公司获得出口退税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作协议》约定民爆公司在收到外贸合同项下的出口退税款后,在五个银行工作日内将全部退税款支付给博创公司,是当事人之间就民爆公司依法获得的出口退税款再行分配的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民爆公司有权处分该笔款项。出口退税是我因为鼓励出口而采取的措施,本案并不存在没有真实货物出口而假冒出口的情形,并非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情形。二审法院在二审过程中征求了国家税务总局的意见,但国家税务总局仅是就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如何理解提出意见,没有就本案系争的《合作协议》合同效力做出认定,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
综上,本案所涉《合作协议》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任一情形,二审法院认定《合作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博创公司关于《合作协议》有效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