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一,没有动迁利益,不属于安置对象;
支持观点一,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1)、《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
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和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房屋承租人为准。
2)、公民的民事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已去世之人不作为动拆迁安置对象。
观点二,
1)、在颁布拆迁许可证之时,有使用权,所以其应作为拆迁安置对象,有拆迁补偿。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可第一种观点,不认为在拆迁许可颁布后,
裁判精选:尽管拆迁许可证于2007年9月颁发,但该拆迁许可证仅是对拆迁行为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并非对具体被安置人员的确认。其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仅规定,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至于户内被安置人员的具体人数、补偿款等具体动迁安置条款则在签订动迁协议时确定。同时,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项特殊的用益物权,是该户内家庭共同共有财产,不是个人财产,不能继承。一旦有家庭成员去世,其生前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其他家庭成员所有。本案中,陈某某于2008年8月23日死亡,其所属的宅基地使用权归该户内其他成员享有。一年后,洪乙等作为被拆迁人与动迁单位签订了动迁协议,其时陈某某的公民权利业已因其死亡而终止,因此陈某某并非涉案动迁安置协议指向的被安置对象,从而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洪乙等作为被安置人员而分配购买的房屋并没有陈某某的份额。抗诉认为因2007年9月拆迁许可证已经颁发,故陈某某应作为被安置人员可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补偿之观点于法无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