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钦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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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问答:货损赔偿是按照提单记载还是出售时的称重计算数量?(二审改判)

发布者:杨钦仁律师|时间:2021年02月04日|分类:海事海商 |489人看过




裁判精选

尽管受损货物出售给废品收买家时的称重与其理论重量存在较大差距,但理论重量系承运人记载于涉案提单上的重量,且涉案商业发票记载的货物单价亦系对应理论重量,而非过磅重量。故而,一审判决以受损货物实际称重乘以理论重量单价计算货损具体款额,存在不当之处。综上,涉案受损货物重量应以提单记载的重量即理论重量为准。

 

争议焦点

就受损货物重量而言,应以提单记载为准还是以受损货物出售给废品收买家时的称重为准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五十五条

【赔偿额的确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

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

前款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时应当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

 

案例索引

安联全球企业及特殊风险有限公司、恩艾驰易船务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2016)津民终138号

 


实务总结

     发生货损,首要就是货损赔偿金额,计算货损赔偿金额首要是计算货物的重量。从这方面说,计算最终货损赔偿金额首要就是计算货物重量。

首先,不知条款在没有明确为何不知的情况下,仍然无法发挥作用。《海商法》第七十五条,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一般情况下,承运人不会在提单上标注为何不知道具体状况,同时,不知条款一般被当作格式条款,所以不知条款也无法发挥作用。

其次,发生货损,需要计算损失,计算损失必须有一个基础,如果排除了提单记载重量,那么货损计算将会没有适合的依据予以支撑。同时,计算货损,用货物的cif价为货物的实际价值也得考虑提单记载货物的价格。

最后,二审被改判的实质就是对于提单,没有正确的理解。一审中因为两份《检验报告》都没有理论重量标准,而不采纳提单记载重量,属于没有对提单有恰当的了解。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七条,除依照本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保留外,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签发的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向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提出的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不予承认。提单记载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该认定为货物的真实记载。

回顾本案,对于二审改判,就是对于提单的法律性质不透彻。计算货损,必须计算货物的重量,即便印有格式的“不知条款”,货损重量仍然应该以提单记载为准,这是海商领域赋予提单特殊效力的必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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