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接受第三方委托,与被告承运人(船方)签订运输合同。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承运人指示其当地代理收回正本提单放货。由于其当地代理D公司未持有正本提单,承运人已通过代理在当地的电子放货系统中进行了货物留置,未向D公司交付货物。经D公司向当地法院申请,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责令承运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向D公司交付货物。后原告向被告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的赔偿。
案例索引:上诉人三达运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凯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2018)沪民终57号
裁判精选:
一审法院认为:
(一)阳明海运最终交货是否具有过错构成违约
根据前述查明事实,货物运抵巴西桑托斯港后,阳明海运已指示其当地代理收回正本提单放货。由于D公司未持有正本提单,阳明海运已通过代理在当地的电子放货系统中进行了货物留置,未向D公司交付货物。经D公司向当地法院申请,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责令阳明海运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向D公司交付货物。据此,三达公司诉称阳明海运实施无单放货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予以佐证,阳明海运对于货物最终按当地法院裁定被交付的结果并无过错,三达公司不应苛求承运人超出正常商业履约行为以外履行相关法律事务。
(二)三达公司是否有权以货物出口报关单记载金额作为诉请依据要求赔偿
根据前述查明事实,三达公司自认其系货物运输契约承运人,纠纷成讼原因在于货物在目的港被最终交付,致使其无法通过控制货物的方式要求D公司结清往来欠款,三达公司同时还确认货物实际出口方未就货物交付事宜向其索赔,其也未向货物实际出口方进行过赔偿。尽管三达公司是以阳明海运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名义提起诉讼,但本案仍应定性为货物运输契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的纠纷。同时,鉴于三达公司确认并未向货物实际出口方进行赔偿,也无证据表明其对货物另具有相关的物上请求权,在此情况下即使阳明海运在履约过程中具有过错构成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也仅是三达公司自认的与D公司往来业务中积欠其的39,226.90美元,而非案涉货价,据此三达公司无权以货物实际出口方申报的出口报关单记载金额106,008.80美元作为诉请依据要求阳明海运进行赔偿。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三达公司以无单放货为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阳明海运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只有在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给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失时,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达公司所称只要存在主观过错即需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其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三达公司并非涉案货物实际出口方,也从未就涉案货物作出过任何赔偿,即三达公司就涉案货物运输并不存在任何实际损失。在三达公司不存在任何损失的情况下,阳明海运不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三达公司所称与D公司往来业务中积欠其的39,226.90美元亦与本案无涉。故三达公司上诉认为阳明海运应当赔偿货物价值或者损失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阳明海运将涉案货物按照巴西当地法院裁定交付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案中,阳明海运在D公司未持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通过代理在当地的电子放货系统中进行了货物留置,而后根据巴西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向D公司交付了货物,其行为并无过错。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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