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裁判精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了实践中应当被认定为信用证欺诈的具体情形。鉴于史明等人利用其控制的各离岸公司、国内公司以2800吨电解铜为依托循环放大交易,全部信用证交易均缺乏真实的基础交易背景,故不论产生欺诈的原因为何,不论谁导致了欺诈行为的发生,均应当认定包括本案所涉信用证在内的系列信用证交易项下存在欺诈,不应再受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保护。
案例索引: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宁波宁兴天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香港联创资源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盛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信用证欺诈纠纷(2013)民申字第1294号
律师建议:
1、 信用证欺诈属于例外情况,但也并非不会发生。
2、 信用证欺诈往往通过信用证软条款,超额回报等形式产生的。
3、 在确实收到货款或货物前,对信用证的各种突发状况需要额外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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