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什么是不知条款?
“不知条款”,通常是指在提单上标注有“承运人对于货物的重量、尺码、标志、号数、品质、内容、价值是托运人所提供的、承运人在装船时未核对”内容的条款,或者在签发提单时批注“托运人装箱、计数和铅封”字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这是“不知条款”的法律基础,“不知条款”的实质一种批注,一种无法核对时需要说理才能进行的批注,并非一种格式合同条款。然后在实践中许多大企业都把“不知条款”作为格式条款作为格式提单条款,日本邮船公司的集装箱提单条款中就有“如货物是由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装箱并铅封的,这种集装箱又为本公司接收运输,则本提单正面所列内容本公司均不知悉”的规定;中远集装箱联运提单第11条规定:“货方对其所装或者对其代表所装的已铅封集装箱中的货物的描述,对承运人不具有约束力,而且货方在本体单正面所申报的情况,是由货方全然为其本身包括单不限于其货运代理使用的目的而提供的资料。
集装箱提单上加注不知条款的本意是明确在集装箱整箱货运输的情况下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责任,就其性质而言是对集装箱装载货物的实际状况的一种保留。在目前的检验手段下,要求承运人对铅封完好的集装箱内货物的实际状况和数量进行确切衡量是不可能的。因此,不知条款在集装箱提单上被广泛应用,用于表明承运人接收的是集装箱货,接收时对箱内货物的状况一无所知,承运人在目的港只要保证集装箱的外表状况良好、铅封完好,即可认定承运人适当地履行了货物运输义务,对箱内货物的灭失、毁损不负赔偿责任。
该条对“说明无法核对”的批注设定的前提条件是“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很多承运人并没有实际核对,相反在提单上预先备注“不知条款”,作为格式条款,这属于对于承运人对于其商业地位的滥用,不合理的免除承运人检验货物以及管货的义务。
二、
如何判断不知条款的效力?
《海牙规则》第三条三款规定,承运人在无法确认托运人所提供的有关货物的标志、数量、重量或体积的准确性时,可以不在提单上记载上述内容。但由于提单也是一种重要的贸易单证,因此承运人不可能拒绝托运人在提单中填入上述内容。于是承运人只能在提单中进行批注而不是不记载上述内容。
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承运人或者代理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注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
笔者对于“不知条款”效力的判断认为,承运人只有合理地说明提单记载的货物重量与实际接收的货物重量不符之处、怀疑的依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的理由,那么不知条款才能构成承运人对提单记载的有效批注,承运人方可据此享受免责。
三、
关于不知条款效力的司法实务的小结
笔者基于法院裁判实践,对于不知条款做出以下总结。
首先,《海商法》第七十五条明确“不知条款”是提单的批注,所以 “不知条款”适用的大前提是“没有适当的方式核对”。承运人未就提单记载的货物重量与实际接收的货物重量说明存在不符之处、怀疑的依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该重量不知条款不能构成承运人对提单记载的有效批注,承运人无权据此享受免责。
其次,“不知条款”的批注设定的前提条件是“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且该条给承运人施加了一个潜在的核对或清点货物的义务。只有在确实无法清点,且说明正当理由才能援引“不知条款”免责。
另外,“合理批注”不能免除承运人在责任期间谨慎保管、照料货物的义务。即使“不知条款”有效,对于因承运人因未尽谨慎管货而造成的货物短少也应该承担责任。
再次,提单流转后,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七十八条,“不知条款”对提单持有人及代位取得其求偿权利的保险人不发生效力,承运人应以提单记载的重量对代位求偿权人负责。
一)、最高院关于“不知条款”效力的观点
裁判内容:关于时代公司(承运人)能否依据提单上不知条款享受免责。本案所涉提单正面虽然载有重量不知条款,但承运人未就提单记载的货物重量与实际接收的货物重量说明存在不符之处、怀疑的依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该重量不知条款不能构成承运人对提单记载的有效批注,时代公司无权据此享受免责。二审法院对此认定虽有不当,但不影响案件处理的结果。
案例索引:鸿一粮油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时代航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2016)最高法民申1109号
二、各地高院关于“不知条款”效力的总结
湖北高院意见:
裁判内容:本院认为,《海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承运人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该条对“说明无法核对”的批注设定的前提条件是“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且该条给承运人施加了一个潜在的核对或清点货物的义务。而案涉“不知条款”表明承运人并未核对货物,遑论说明无法核对的理由。故上述“不知条款”不满足《海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不构成有效的批注。同时,普吉湾公司援引“并入条款”证明该公司不负责装卸,但是否负责装卸与是否能够清点货物并无必然的逻辑联系,其此项上诉理由无法支撑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海商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案涉提单应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现普吉湾公司仅以“不知”和“不负责装卸”作为抗辩,不具有《海商法》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与普吉湾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2016)鄂民终862号(注:(2016)鄂民终861号判决有几乎一致的内容)
福建高院意见:
裁判内容:承运人在提单上进行合理批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赋予承运人的一项权利。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如果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货物,有权在提单上作出批注,注明实际情况。本案交付托运的是蓝湿牛皮,提单记载:包含10个托盘,毛重24675千克、净重24500千克。承运人在提单上批注“发货人装货和计数”,应属于没有适当方法核对提单记载货物的情形。但“合理批注”不能免除承运人在责任期间谨慎保管、照料货物的义务。本案中,提单上显示的涉案集装箱的铅封号,与涉案货物在目的港码头时的铅封号不同,说明案涉集装箱在运输过程中被打开,上诉人没有尽到妥善运输、保管、照料的义务。证据表明货物在承运人责任期间确实发生丢失。由于上诉人不能交付铅封完好的整箱货,其在提单上所作的批注,对收货人不发生效力,上诉人应根据提单记载交付货物。虽然,上诉人尚能举证证明本案的货差,其中一部分是托运人短装造成的,但在批注无效情况下,作为善意受让提单的收货人可不予承认。即上诉人不得以抗辩托运人的权利来对抗被上诉人。对此,《海商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已有明确规定,承运人对托运人所享有的受偿权利,不影响其根据货物运输合同对托运人以外的人所承担的责任,所以,上诉人应该向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货损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厦门市铁晟进出口有限公司与韩进海运株式会社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2014)闽民终字第953号
天津高院意见:
裁判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本案中,恩艾驰易公司并未在涉案提单中批注重量存在不符之处。虽然涉案提单记载了“重量、尺码、标志、号数、品质、内容和质量是托运人所提供的,承运人在装船时并未核对”,但该记载属于“不知条款”,系预先印制,并非特别针对涉案航次作出,其表述本身亦未明确说明无法核对的事实根据或理由。且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涉案保单被保险人系阿里巴巴公司,而阿里巴巴公司系涉案货物通知方/买方,据此可以认定涉案提单已在签发后实际流转。故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第七十八条“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之规定,应认定“不知条款”对提单持有人及代位取得其求偿权利的保险人不发生效力,承运人应以提单记载的重量对代位求偿权人负责。在涉案运输货物受损情况下,应按照各受损型号钢材对应的理论重量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索引:安联全球企业及特殊风险有限公司、恩艾驰易船务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2016)津民终138号
上海高院意见:
裁判内容:在平安虹口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曾要求或承运人曾对01号、02号提单项下货物分别计量的情况下,涉案两提单在所记载货物重量前特别标注“SAIDTOWEIGH”(重量据称)字样可以证明承运人确系根据托运人申报记载货物重量。因此,在涉案01号提单项下货物短卸与02号提单项下货物溢卸的事实同时存在且全船卸载货物重量与装货港装载货物重量及两提单合计记载货物重量基本一致的事实为证据所证明的情况下,要求承运人对同一收货人持有之关联提单所记载货物重量分别承担责任,并无事实依据,也有失公平。据此,承运人关于本案中应以整船货物重量作为衡量其是否按约履行运输义务基础的上诉理由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与上海至精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2013)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05号
作者简介:
杨钦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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