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钦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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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问答:发生货损,船方可以“不知条款”免除货损赔偿?最高院

发布者:杨钦仁律师|时间:2020年12月18日|分类:海事海商 |420人看过



 你对行业惯例“不知条款”了解吗?几乎所有你托运货物合同上都有不知条款,他们有免除船方(承运人)责任的效力吗?


 

裁判摘要

德宝公司签发的提单虽然有“船方和船长对货物的尺寸、重量、规格、数量、性质、价值和状况不知情”的记载,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承运人在提单上对货物某些特性“不知”的批注需以说明怀疑的根据、明确“不知”的事实或理由为生效要件,否则,该项批注对提单持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该“不知条款”不具有免除承运人及实际承运人承担货损赔偿责任的效力。

 

争议焦点

“不知条款”有免除承运人赔偿的效力?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七十五条 

【不清洁提单】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

 

案例索引

哈池曼海运公司与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日本德宝海运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2期

 

实务总结

“不知条款”,通常是指在提单上标注有“承运人对于货物的重量、尺码、标志、号数、品质、内容、价值是托运人所提供的、承运人在装船时未核对”内容的条款,或者在签发提单时批注“托运人装箱、计数和铅封”字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这是“不知条款”的法律基础,“不知条款”的实质一种批注,一种无法核对时需要说理才能进行的批注,并非一种格式合同条款。对于“不知条款”有以下理解。

 

首先,《海商法》第七十五条明确“不知条款”是提单的批注,所以 “不知条款”适用的大前提是“没有适当的方式核对”。承运人未就提单记载的货物重量与实际接收的货物重量说明存在不符之处、怀疑的依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该重量不知条款不能构成承运人对提单记载的有效批注,承运人无权据此享受免责。

 

其次,“不知条款”的批注设定的前提条件是“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且该条给承运人施加了一个潜在的核对或清点货物的义务。只有在确实无法清点,且说明正当理由才能援引“不知条款”免责。

 

另外,“合理批注”不能免除承运人在责任期间谨慎保管、照料货物的义务。即使“不知条款”有效,对于因承运人因未尽谨慎管货而造成的货物短少也应该承担责任。

 

再次,提单流转后,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七十八条,“不知条款”对提单持有人及代位取得其求偿权利的保险人不发生效力,承运人应以提单记载的重量对代位求偿权人负责。

 


判决节选

 

德宝公司签发的提单虽然有“船方和船长对货物的尺寸、重量、规格、数量、性质、价值和状况不知情”的记载,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承运人在提单上对货物某些特性“不知”的批注需以说明怀疑的根据、明确“不知”的事实或理由为生效要件,否则,该项批注对提单持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德宝公司没有在提单上批注其不知苯酚各项特性的原因或理由;涉案苯酚装船后,上海英斯贝克商品检验有限公司自船舱取样及德宝公司委托保险公估公司参与见证检测的事实,均能说明德宝公司应当知道涉案苯酚的性质、状况等特征。因此,该“不知条款”不具有免除承运人及实际承运人承担货损赔偿责任的效力。在运输期间内苯酚发生的货损,德宝公司、哈池曼公司应向申福公司连带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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