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钦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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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警示:发生暴雨(天灾)后,船方和货方都不能当甩手掌柜

发布者:杨钦仁律师|时间:2020年12月17日|分类:合同纠纷 |328人看过



裁判摘要

对于江芜公司是否应承担全部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目前,粮油公司在其出具的《说明》中已认可江芜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紧急与粮油公司取得联系并报告遇险情况,由此可以认定江芜公司已及时通知了托运人,此时,粮油公司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但直至货物到港后,粮油公司和收货人均没有采取及时卸货、干湿货分离等积极的止损行为,造成淋湿的菜粕在高温天气下进一步发酵、霉变,损失扩大。

 


争议焦点

承运人是否应该承担全部损失?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一十九条

【减损规则】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案例索引

太保济南支公司与江芜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2014)鄂民四终字第00034号

 

实务总结

     以本案为例,可以了解法院对于合同法第119条减损义务的解释是进行扩张解释的。合同法仅规定了违约情况下的减损义务,但是对于非因当事人原因导致损失,不可抗力导致损失的情况没有做出规定,那么是否要在此类情况下适用减损义务呢?回答,是的。从法理来讲,减损义务属于“不真正义务”,不真正义务是指合同相对人虽不得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人违反亦不会发生损害赔偿责任,而仅使负担此义务者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后果的义务。适用于一般的违约,也适用于其他情况,也是其应有之义。适用的的好处自不必多说,值得注意的是其为各方当事人提出的要求是贯穿于任何情况的,不应非自己过错、过失甚至天灾而减免。

    减损义务重要的体现就是通知义务,在运输途中,及时通知相对方,对方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的,那么对于扩大损失由其承担,即便一开始的损失是由承运人导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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