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钦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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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无形资产出资,最后没有认可为专利,能否向他人主张相应赔偿?

发布者:杨钦仁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9日|分类:公司法 |343人看过





其一,能否向该无形资产出资人主张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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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邬××有无出资到位,包括涉案专利权不能取得的原因及责任承担问题。公某的资本由股东出资组成,因此,出资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某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某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中,对邬××已按约将135万元货币资金作为出资交付给高凌××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争议在于邬××有无向某某公某履行315万元知识产权的出资义务。不容否认,邬××用于出资的技术受让于推广某某,也即在推广某某将涉案技术转让给邬××之前,该技术的所有权人为推广某某。而在推广某某将技术转让给邬××后,邬××成为该技术所有权人。此后,邬××将该技术作为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并将该专利申请人变更为高凌××。据此,就公某的内部关系而言,应认定邬××已履行了非货币财产出资义务,理由是:1.按照公某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邬××在对高凌××履行其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已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变更发明专利申请人由推广某某变更为高凌××的申请,并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认可,完成了其对权利申请人的更名手续;2.本案所涉的发明专利的最初申请人为推广某某,发明人为朱某某、刘某,推广某某于2005年12月14日成立双某手机开发小组时,任命朱某某为开发小组组长,程某某、贺某某为副组长,戴某某、张望、周某为开发小组成员。邬××系通过受让取得该专利申请权,对该技术的状况并不知情,而朱某某、程某某、戴某某、张望都是高凌××的新股东之一,对该专利技术是否符合专利权的授予条件,能否被授予专利权,均应当知悉;3.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某某公某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后,高凌××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克服申请文件所存在的缺陷,导致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视为撤回专利申请,该责任应由高凌××承受。故高凌××主张邬××未履行非货币财产出资义务的请求不能成立,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本院还注意到,目前争议一方当事人高凌××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仍然是邬××,但邬××已经不是高凌××的股东,实际上也丧失了对高凌××的控制。高凌××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是原推广某某的人员或其亲属,邬××对高凌××的诉讼主体资格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但高凌××在本案中的诉讼利益归属于其控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对本案当事人行为的评价和实体处理亦考量这一因素。

 


其二,能否向出具验资报告方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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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是否属实以及国信××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高凌××委托,国信××于2006年5月13日出具验资报告一份,其中载明邬××缴纳新增出资375万元,包括货币出资60万元和无形资产出资315万元。同时,在验资事项说明中又载明,PHS与CDMA的双某双待手机及其组合方法专利申请技术由推广某某委托天一公某代理申请国家专利。也即,对于验资时邬××用以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尚处于专利申请状态,国信××在验资报告中如实予以了披露,而作为验资委托人的高凌××对该事实也是明知的。据此,国信××已尽到合理谨慎注意义务,出具的验资报告真实、客观,并不存在不实之处。高凌××要求国信××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邬与宁波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一案(2009)浙商终字第1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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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出资法律问题往期内容:

一、知识产权出资必知哪些?...

1、知识产权出资的条件?... 2、知识产权出资是否必须评估?...

3、知识产权出资能否退出?...

二、投资设立企业中产生的费用(债务)如何承担?.

三、从公司离职(被辞退)可以不用继续承担出资义务吗?...

四、《商业计划书》有无法律效力?...

五、知识产权出资的股东资格解除...

问题一:解除股东资格需要履行怎样的程序?...

问题二:没有合理程序解除瑕疵知识产权出资股东资格能成功吗?...

六、知识产权出资最大的风险...

七、知识产权出资行使撤销权与一般有何不同?...

八、约定国内知识产权出资,需要将该知识产权的国际认证转移给公司吗?...

九、知识产权出资有啥不一样,单方发函就能撤销商标出资?高院支持... 

十、以无形资产出资,最后没有认可为专利,能否向他人主张相应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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