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外贸代理中,行为人以所在单位名义与他人签订经济合同,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其所在单位也应对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裁判精选:为了节约您宝贵时间,不用阅读10多页的裁判文书,作者帮您把精选部分选了出来。
本院审理认为:
从本案合同订立来看,远大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对轻工业公司经营地进行资信考察,轻工业公司也向远大公司提供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在办理涉案棕榈油进出口许可证时,远大公司申报过程中使用的是轻工业公司电子密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提交文件,并与销售商签订《销售合同》。其次,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轻工业公司在《代理协议》、《销售合同》、《油脂接卸储存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仓储协议》)三份合同上加盖该公司的6号合同章,并在《销售合同》及附件上加盖骑缝章;远大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开立信用证进行承兑,东莞市华南油脂工业有限公司向远大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棕榈油已全部进人该公司储油罐。因此,该外贸代理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远大公司以该《代理协议》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法释〔1998〕7号)第三条规定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轻工业公司职员赵远征的合同诈骗行为,虽然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予以确认,但该个人的犯罪行为与本案《代理协议》的履行没有关联,也不能因此免除轻工业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 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轻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2015)民提字第12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总第232期)
(更多搜索杨钦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