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B条件下为进口方订舱未将提单交付出口方,出口方可否要求订舱人偿付进口方未付货款?
————以案说法,以最高人民法院推翻一审、二审的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华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华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的一些思考
货物代理是国际贸易中必不可少的一环,货物代理公司为繁荣国际贸易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同时货物代理公司的特殊地位也导致了其行为容易产生复杂的纠纷,以下就以最高院推翻一审、二审法院判决的指导案例作出一些思考。
案情简介:
Fob项下买方委托订舱人在获得提单后直接交给买方,未将其交付卖方,后卖方就买方未付货款要求订舱人承担责任。
案情详述(案号:(2015)民提字第19号,裁判文书地址:https://www.itslaw.com/detail?judgementId=37e08a09-94a1-4f68-97a9-e12a0a6c43f1&area=1&index=12&sortType=1&=2153&conditions=searchWord%2Bfob%2B1%2Bfob):
中国卖方华裕公司与国外买方Homestar签订销售合同,华裕公司向Homestar出口销售冷柜,贸易术语FOB宁波,Homestar委托锦程公司订舱。华裕公司根据Homestar要求向锦程公司交付货物,自行委托宁佰度公司办理内陆运输和货物出口报关,出口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华裕公司。佰度公司向承运人提取集装箱,随后从华裕公司处装货交给海运承运人中海集运公司出运。中海集运公司签发了海运提单,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Homestar。锦程公司获得中海集运公司签发的提单后,立即交付给Homestar,未交付给华裕公司,。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即被提货。华裕公司已仅收到很小一部分货款,大部分货款未付。锦程公司确认,曾按照Homestar的指示,就货物运输发生的人民币费用,向佰度公司开具发票。
华裕公司请求锦程公司诉讼至法院请求其支付Homestar未支付货款及利息。
焦点问题:
一审,二审,再审法院都把争议焦点列为:(一)双方之间是否构成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二)华裕公司的货损金额及锦程公司是否应当对华裕公司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焦点解析:(其中说理部分为黄底,结论部分加粗)
(一)、一审,二审法院对于本案的看法以及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契约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实际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本案中华裕公司与Homestar签订了销售合同,由华裕公司向Homestar出口销售涉案货物。Homestar与锦程公司签订了货运代理协议,委托锦程公司办理订舱等事务,与锦程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而涉案货物的贸易术语为FOB宁波,故Homestar作为FOB贸易项下货物的国外买方,系契约托运人。华裕公司作为国内卖方,委托案外人佰度公司办理内陆运输和出口报关,由佰度公司向承运人中海集运公司交付货物。佰度公司出具的说明亦载明,“佰度公司系受华裕公司的委托,由佰度公司为华裕公司办理提单NGBTIN005310单子的代拉代报业务。中海集运公司的集装箱设备交接单、装箱单和场站收据均是锦程公司提供给佰度公司”。故华裕公司在本案中系实际托运人,华裕公司作为实际托运人与锦程公司之间另外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货运代理企业应将其取得的提单交付给实际托运人。如果实际托运人怠于向货运代理企业请求交付单证,货运代理企业应履行报告义务,及时询问实际托运人如何处理单证,取得实际托运人的书面确认。本案中锦程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至少应当通过佰度公司了解本案的实际托运人是谁。但锦程公司未尽到谨慎确认货物实际托运人的注意义务,以明确交付提单的对象。锦程公司在涉案货物出运后即将涉案提单交付给了国外买方Homestar,造成了华裕公司的货款损失,应当向华裕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另一方面看,本案中锦程公司仅是代理Homestar订舱。华裕公司自行委托佰度公司进行内陆运输和报关,未将其系国内卖方即实际托运人的情况及时告知锦程公司,且华裕公司事后也未及时向锦程公司要求交付提单,对导致锦程公司错误交付提单亦负有相应的民事责任。
华裕公司出具了销售合同和涉案提单等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的货款为171248美元,华裕公司自认已收到货款3O508.5美元,尚未收到货款140739.5美元。锦程公司应赔偿华裕公司货款损失70369.75美元(140739.5×50%)。
(二)、最高院对于本案的看以及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货物贸易合同约定的价格条件是FOB宁波,华裕公司是贸易合同中的卖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实际托运人;Homestar是贸易合同买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契约托运人。锦程公司与Homestar订立货运代理合同,作为Homestar的货运代理人办理了订舱事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书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性质,并综合考虑货运代理企业取得报酬的名义和方式、开具发票的种类和收费项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其他情况,认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但不能仅因锦程公司办理了涉案运输的订舱业务,就认为其与实际托运人华裕公司之间也同时成立了货运代理合同。华裕公司主张其与锦程公司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锦程公司是其货运代理人,应举证证明二者之间签订了货运代理合同书或其委托锦程公司实际从事了货运代理业务。
一、二审法院查明,华裕公司自行委托佰度公司办理内陆运输和货物出口报关等货代业务,佰度公司向承运人提取空箱后,从华裕公司处装货交给海运承运人中海集运公司出运。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没有证据显示,华裕公司曾委托或通过佰度公司转委托锦程公司办理货运代理事务、向承运人交付货物。
一审庭审中,锦程公司自认开具了以佰度公司为抬头的发票,但主张只是按照Homestar的指示把运输费用中人民币部分的发票抬头写为佰度公司,这一主张与锦程公司一审提交的美元部分费用的发票原件,以及华裕公司一审庭审后提交的费用确认单相互印证,华裕公司也没有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曾通过佰度公司向锦程公司实际支付了代理费用。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华裕公司委托或通过佰度公司转委托锦程公司,从事了货运代理业务。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华裕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锦程公司是否应对华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契约托运人的委托办理订舱事务,同时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实际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其取得的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适用于货运代理企业既接受契约托运人的委托订舱,又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情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华裕公司是涉案运输的实际托运人,但其在涉案运输中委托佰度公司直接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华裕公司曾委托锦程公司代为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因此本案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锦程公司将提单交给委托其订舱的Homestar,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认定锦程公司错误交付提单、判决锦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最终判决,最高院推翻一审,二审法院判决锦程公司承担一半货款的责任,驳回华裕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评析总结:
第一,站在出口方立场,出口合同尽量还是少用fob,尽量使用cif、cfr术语。
对方雇佣的货代,听从对方指示,按照对方的要求把正本提单交给对方,货代不承担法律责任,因为你作为出口方与他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能直接要求他承担责任。同时跨国追究进口方无论是从时间还是金钱成本风险都十分巨大。相反,适用cif或者cfr(cnf)术语,货代都是由自己委托的,直接与其产生法律关系。如果其乱缴单据,完全就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站在法院角度,一方要求另一方承担责任前提是必须双方之间有法律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货运代理企业应将其取得的提单交付给实际托运人。如果实际托运人怠于向货运代理企业请求交付单证,货运代理企业应履行报告义务,及时询问实际托运人如何处理单证,取得实际托运人的书面确认。此处规定了货物代理企业将提单交付给实际托运人的义务。法律再次没有明确是只要从事货物代理的企业,无论是我方还是对方的都必须遵守该义务,还是只有存在货物代理关系的货代有交付该物给关系另一方的义务。根据法院认定,适用该法条的前提就是双方必须有成立生效的货物代理关系为基础。不难理解,该规定名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所以其中规定是调整成立货物代理法律关系的规定,最高院的看法是有道理的。
第三,从个人角度理解,海商法规定了承运人的强制责任,为何货物代理就没有有强制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货代交付单据给实际承运人是合同责任而非强制责任,只有在双方有效的合同法律关系前提下,货代才有交付单据给实际托运人的义务。这里是值得探讨的,货物代理本质是一个委托。要求被委托人也就是货物代理人承担义务,必须有合同为前提是合理的。首先,委托方与货代不存在明显的商业实力差距,货物代理活动也没有很多不可预见的风险,故没有必要赋予强制义务的必要。其次,从后果上,出口方因为进口方货代的问题导致无法收到货款,出口方应当要求进口方承担责任。从逻辑上讲,货物买卖,最后买方不付钱,卖方找对方货代担责没有依据。货代参与并且与买方同谋骗取货款可以作为例外情况。最后,从生活常识角度出发,出口方没有收到货款最后承担付款责任的是对方的货代,有违基本常识。从货代获得赔偿后,出口方仍然保有对进口方的追偿货款权利,如此出口方将获取双份的货款,有失公平。
总结,对于法律规定的理解必须在充分理解的前提下,不能机械的理解。在本案中,最高院明确了FOB条件下为进口方订舱未将提单交付出口方,出口方不能要求订舱人偿付进口方未付货款,这对理解国际贸易中复杂的法律关系有着重要的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