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钦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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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继承拆迁安置合同纠纷涉外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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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为鉴,动迁如何多分?动迁时对方享受过单位分配房屋,你就可以主张对方不该分房

发布者:杨钦仁律师|时间:2024年11月12日|分类:婚姻家庭 |363人看过



实务案例案情简介:


刘备方称(享受过单位福利分房,主张父母的房屋应该均分),


一、刘璋取得系争房屋承租人资格时存在瑕疵,承租人身份缺乏正当性,一审法院在未对该事实予以查明的情况下,以户内人员均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刘璋系承租人为由,判决刘璋取得全部征收补偿利益,显失公平。


二、一审法院未考虑房屋来源、住房条件等因素,导致判决结果利益失衡。系争房屋来源于刘备与刘璋的父母,本案当事人对房屋来源均无贡献,故在分配征收利益时也均没有优先权。刘璋早年享受过公房拆迁安置,在本市他处还拥有自购商品房,对系争房屋没有居住需求;刘璋在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也未实际居住,其本身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仍判决刘璋一人分得征收补偿款,未兼顾公平。


三、征收补偿利益应当在户内人员之间根据公平原则合理分配,并充分考虑家庭结构的因素。本案中,刘备方、刘璋方及刘表、刘琮恰好代表着“刘家”的三个家庭;且系争房屋长期用于出租,并无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内居住。因此,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三个家庭平均分配(专属费用除外),以实现各方的利益平衡。

---------另一方-------------

刘璋方辩称(对方享受过单位福利分房,户口迁入违法),

刘备曾有单位福利分房,且在1987年法院调解时,刘备明确表示同意搬出系争房屋,故刘备方与系争房屋之间已没有关系。刘璋方对刘备方的户口迁入情况均不知情,其户口迁入应属违法。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二审核心意思,获得单位分房,属于享受过房屋征收补偿利益,所以不属于同住人)

……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市黄浦某房屋系刘璋单位分配房屋,经法院调解,刘备、刘琦同意迁往本市黄浦区某房屋,系争房屋由张某4、谢某、刘璋、小紫、小蓝居住。1990年12月,刘备获得单位套配的本市虹口区某某室房屋,刘琦亦为新配房人员,刘备方均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刘表、刘琮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故刘备方、刘表、刘琮均无权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小蓝、小黄、小紫于2017年将户籍迁入后,并未实际居住,华妃、张某3报出生后,亦未实际居住,上述五名当事人亦无权分割征收补偿利益,系争房屋的所有征收补偿利益应归承租人刘璋所有。


二审法院认为,(核心观点,获得单位分房实际享受了住房福利,不是同住人)

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确认,刘备方在法院调解后,实际获得了刘璋受配的本市黄浦区某房,之后其又以该房屋与其他房屋一起,由单位套配获得本市虹口区某房屋,故刘备实际享受了住房福利,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刘琦是某某室房屋的受配人员,且其在尚未成年时就已是本市普陀区某室房屋的唯一产权人,对系争房屋并无居住需求,现其就在系争房屋内曾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也未能充分举证,故刘琦不能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关于刘璋的承租人资格,刘璋变更为承租人时,刘备的户口尚未迁入系争房屋,谢某作为原承租人曾于2005年提出过相关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对谢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谢某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阶段,因谢某去世,二审遂裁定终结诉讼,之后刘璋的承租人身份亦未发生变化,现刘备方在本案分割征收补偿利益的纠纷中主张刘璋不应具有承租人资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查明除刘璋之外的户内人员均不是共同居住人的情况下,认定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由承租人刘璋分得,并无不当。


案例来源:(2023)沪02民终3391号


杨钦仁律师点评,

对于单位分配房是否属于福利分房,有两种对立的观点,

其一,获得过单位分房属于享受过国家福利分房,享受过单位分房的,那么,动迁时就不属于动迁安置对象了;

其二,获得过单位分房不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属于单位福利,那么,动迁时就不属于动迁安置对象了;


那么,就有人问能否主张以市场价格购买单位分房,所以就不属于安置对象了呢?


除非能够证明自己居住极度困难,自己的居住面积低于当地当时最低人均面积,这就不属于享受安置福利了。否则,无论是出钱还是拿自己原有房屋进行置换,都视为享受过国家福利分房。单位分房不存在市场价购买一说。


举一实务案例,(2022)沪02民终3407号判决,


甄嬛、林黛玉、嫦娥仙子(主张单位福利分房以市场价购买,并非福利分房)称:


己方从未受配过其他房屋,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宜川路房屋)是己方林黛玉以市场价向单位购买,且调配单也已写明是为解决QGQ住房而进行的调换,不应认定为他处有房。

-------法院裁判-------

上海市二中院认为, (结果上二审维持)

……本案中,宜川路房屋系单位分配的福利公房,林黛玉即使有部分出资,但福利分配的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分配当时的公房政策所规定“居住困难”的面积标准,且嗣后林黛玉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了该房屋产权,故一审认定林黛玉享受了相应的福利分房政策,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由四人共同取得系争房屋征收利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后,回答一下,获单位分配房屋,等于享受住房福利?回答是,绝大部分情况就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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