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钦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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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继承拆迁安置合同纠纷涉外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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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获单位分配房屋,等于享受住房福利?

发布者:杨钦仁律师|时间:2024年02月18日|分类:私人律师 |721人看过



案情简介:


ZMG方称(享受过单位福利分房,主张父母的房屋应该均分),


一、ZMH取得系争房屋承租人资格时存在瑕疵,承租人身份缺乏正当性,一审法院在未对该事实予以查明的情况下,以户内人员均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ZMH系承租人为由,判决ZMH取得全部征收补偿利益,显失公平。


二、一审法院未考虑房屋来源、住房条件等因素,导致判决结果利益失衡。系争房屋来源于ZMG与ZMH的父母,本案当事人对房屋来源均无贡献,故在分配征收利益时也均没有优先权。ZMH早年享受过公房拆迁安置,在本市他处还拥有自购商品房,对系争房屋没有居住需求;ZMH在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也未实际居住,其本身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仍判决ZMH一人分得征收补偿款,未兼顾公平。


三、征收补偿利益应当在户内人员之间根据公平原则合理分配,并充分考虑家庭结构的因素。本案中,ZMG方、ZMH方及ZW、CJX恰好代表着“张家”的三个家庭;且系争房屋长期用于出租,并无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内居住。因此,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三个家庭平均分配(专属费用除外),以实现各方的利益平衡。

---------另一方-------------

ZMH方辩称(对方享受过单位福利分房,户口迁入违法),

ZMG曾有单位福利分房,且在1987年法院调解时,ZMG明确表示同意搬出系争房屋,故ZMG方与系争房屋之间已没有关系。ZMH方对ZMG方的户口迁入情况均不知情,其户口迁入应属违法。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二审核心意思,获得单位分房,属于享受过动迁利益,所以不属于同住人)

……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市黄浦区XX路XX街XX弄XX号XX室系ZMH单位分配房屋,经法院调解,ZMG、ZY同意迁往本市黄浦区XX路XX街XX弄XX号XX室,系争房屋由张某4、谢某、ZMH、ZLQ、张某1居住。1990年12月,ZMG获得单位套配的本市虹口区XX路XX号XX室房屋,ZY亦为新配房人员,ZMG方均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ZW、CJX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故ZMG方、ZW、CJX均无权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张某1、TY、ZLQ于2017年将户籍迁入后,并未实际居住,张某2、张某3报出生后,亦未实际居住,上述五名当事人亦无权分割征收补偿利益,系争房屋的所有征收补偿利益应归承租人ZMH所有。


二审法院认为,(核心观点,获得单位分房实际享受了住房福利,不是同住人)

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确认,ZMG方在法院调解后,实际获得了ZMH受配的本市黄浦区XX路XX街XX弄XX号XX室,之后其又以该房屋与其他房屋一起,由单位套配获得本市虹口区XX路XX号XX室房屋,故ZMG实际享受了住房福利,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ZY是XX路XX号XX室房屋的受配人员,且其在尚未成年时就已是本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唯一产权人,对系争房屋并无居住需求,现其就在系争房屋内曾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也未能充分举证,故ZY不能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关于ZMH的承租人资格,ZMH变更为承租人时,ZMG的户口尚未迁入系争房屋,谢某作为原承租人曾于2005年提出过相关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对谢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谢某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阶段,因谢某去世,二审遂裁定终结诉讼,之后ZMH的承租人身份亦未发生变化,现ZMG方在本案分割征收补偿利益的纠纷中主张ZMH不应具有承租人资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查明除ZMH之外的户内人员均不是共同居住人的情况下,认定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由承租人ZMH分得,并无不当。


案例来源:(2023)沪02民终3391号


杨钦仁律师点评,

对于单位分配房是否属于福利分房,有两种对立的观点,

其一,获得过单位分房属于享受过国家福利分房,享受过单位分房的,那么,动迁时就不属于动迁安置对象了;

其二,获得过单位分房不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属于单位福利,那么,动迁时就不属于动迁安置对象了;


那么,就有人问能否主张以市场价格购买单位分房,所以就不属于安置对象了呢?


除非能够证明自己居住极度困难,自己的居住面积低于当地当时最低人均面积,这就不属于享受安置福利了。否则,无论是出钱还是拿自己原有房屋进行置换,都视为享受过国家福利分房。单位分房不存在市场价购买一说。


举一真实案例,(2022)沪02民终3407号判决,


ZK、CXH、ZCF(主张单位福利分房以市场价购买,并非福利分房)称:


己方从未受配过其他房屋,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宜川路房屋)是己方CXH以市场价向单位购买,且调配单也已写明是为解决QGQ住房而进行的调换,不应认定为他处有房。

-------法院裁判-------

上海市二中院认为, (结果上二审维持)

……本案中,宜川路房屋系单位分配的福利公房,CXH即使有部分出资,但福利分配的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分配当时的公房政策所规定“居住困难”的面积标准,且嗣后CXH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了该房屋产权,故一审认定CXH享受了相应的福利分房政策,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由ZDB、ZL、ZYF、ZXF共同取得系争房屋征收利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后,回答一下,获单位分配房屋,等于享受住房福利?回答是,绝大部分情况就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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