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钦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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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妻子立“遗嘱”留房产给其弟,房屋在丈夫和妻弟如何分配?

发布者:杨钦仁律师|时间:2023年11月07日|分类:婚姻家庭 |421人看过


来源:上海长宁法院

无儿女家庭中一方去世了,其遗产,主要就是房产有相当比例是留给自己的“娘家人”,那么。娘家人能继承多少份额呢?接下来看看长宁区法院的实例,看似简单,实则涉及多重法律。

裁判要旨

1

遗嘱作为私文书证,应由提出方对其真实性负举证责任。对方当事人不认可真实性的,应由遗嘱提出方申请司法鉴定。遗嘱提出方拒绝鉴定而导致遗嘱真实性无法判断,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遗嘱提出方承担。

2

继承人以外的人(包括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时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对其扶养较多,仍可以适当分得遗产,分得的份额可以多于继承人。

3

适当分得遗产的人,因在被继承人生前扶养较多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在分割其遗产时应当从中先行予以扣除,由继承人清偿。


杨钦仁律师概括:

1、遗嘱需要满足法定要求,才有法律效力,有瑕疵的遗嘱甚至说就是废纸。另外,要使其生效的一方,需要早做功课,同样的,想否认其效力一方,推翻其法律效力是个不错的选择,能否推翻主要是看立遗嘱方法律意识是否到位。

2、多照顾可适当多分。甚至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儿媳或女婿可以直接获取与亲生儿女同样份额的遗产;

3、权利与义务对等,继承财产也需要继承相关债务。尤其是高额医药费,外债。当外债金额高于继承财产时,也可以通过放弃继承权来避免同时继承债务。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苏某某、周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2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无非婚生或收养子女。被继承人苏某某于2015年12月9日死亡。被继承人周某某于2018年9月7日报死亡。苏某某的父母均先于苏某某死亡。周某某的父母均先于周某某死亡。周某某的父母共育有七名子女,被继承人周某某死亡时其尚健在的兄弟姐妹有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及被告周某丁。被告苏某甲系被继承人苏某某之弟。


1995年4月8日,上海某物业公司与被继承人苏某某就长宁区茅台路X房屋(下称:系争房屋),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系争房屋后于2016年2月25日核准产权,权利人登记为被继承人苏某某,属于其与被继承人周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三原告向本院提起法定继承之诉,要求继承系争房屋。


另查明,被告苏某甲曾先后于2019年10月30日、2020年4月2日、2020年9月1日就本案系争房屋向本院提起三起遗嘱、法定继承纠纷诉讼,请求按照被继承人苏某某、周某某的遗嘱继承系争房屋,后均撤诉。故本院依法追加苏某甲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苏某甲辩称:被继承人苏某某、周某某生前曾于2015年11月5日立下遗嘱一份,标题为《立嘱》,内容为“茅台路X房屋在周某某老百年后(注:死后)归苏某甲所有。这是唯一的意思。立据人:苏某某2015.11.5周某某”。该遗嘱由苏某某书写,周某某签名,因二人系夫妻关系,系争房屋亦属夫妻共同财产,故该遗嘱应认定为二人基于处分系争房屋的共同意思表示订立了共同遗嘱。且该意思表示也与苏某某生前日记及两位老人生前向多位邻居的表示相吻合。在苏某某身患肺癌、周某某患有慢性病时,苏某甲无微不至地照顾姐姐姐夫,陪同看病、配药、住院等,直至苏某某去世,办理全部后事。之后周某某被自己的兄弟姐妹接走。周某某在苏某某去世后将遗嘱、系争房屋的房产证及钥匙、户口簿、日记本一起交给了被告苏某甲。苏某甲为姐姐姐夫支付医药费、护工费、丧葬后事费用等合计24万余元,该笔费用属于被继承人生前债务,应由其遗产继承人先行清偿。


庭审中,三原告否认《立嘱》中的笔迹属于二被继承人,且认为落款日期存在涂改,故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而被告苏某甲表示其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立嘱》的真实性,故不申请对《立嘱》中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


审理中,本院前往二被继承人生前居住的小区进行走访调查,其生前邻居均向本院表示:苏某某、周某某生病后一直由苏某甲夫妇照顾,苏某某、周某某生前多次向其表示过要将茅台路房屋留给苏某甲一家,苏某某生前有写日记的习惯,苏某某去世后房产证由周某某交给苏某甲夫妇,后周某某就被周家人接走了。

裁判结果


系争房屋由被告苏某甲继承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被告周某丁各继承八分之一产权份额;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被告周某丁分别向被告苏某甲给付补偿款4.7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三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思路

1

遗嘱真实性与效力认定

首先,关于《立嘱》的真实性,根据法律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立嘱》作为私文书证,由被告苏某甲提供,其上虽有苏某某、周某某签名,但鉴于三原告并不认可其上的笔迹包括签名属于二被继承人,而被告苏某甲经法院释明后亦不主张申请司法鉴定,以致遗嘱中的笔迹是否二被继承人所书写陷入真伪不明状态,故法院无法认定《立嘱》的真实性,被告苏某甲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次,即便《立嘱》被认定为真实,就形式而言,苏某某在《立嘱》落款处的日期存在涂改,而周某某落款处仅签名,并未注明年月日,故该遗嘱存在形式上的瑕疵。再从内容上看,《立嘱》仅写明系争房屋在周某某去世后归苏某甲所有,但并未明确在苏某某去世后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归谁继承所有,内容含糊不清,不符合遗嘱的实质要件,故被告苏某甲关于《立嘱》系苏某某、周某某共同遗嘱的主张,法院实难采纳,该遗嘱亦应认定为无效。

2

系争房屋如何继承

鉴于被告苏某甲所提供的“遗嘱”无效,本案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系争房屋虽登记在被继承人苏某某一人名下,但系在其与周某某婚后取得,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在其中各享有一半产权份额。鉴于被继承人苏某某先于周某某死亡,应当逐步分析二人的遗产继承问题。


首先,被继承人苏某某死后,尚在世的周某某作为其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其名下的一半产权份额。同时,法律亦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综合考量苏某某生前日记记载、苏某甲为苏某某料理后事及法院调查走访核实的相关情况等各方面因素,法院认为,苏某某身患重症,丈夫周某某亦有疾病,夫妻二人无子女,被告苏某甲一家在二人生前尤其是患病以来,尽心尽力照顾苏某某和周某某,陪同就医、帮助配药、料理生活等等不一而足,此种良行善举不仅合乎公共秩序善良风俗,亦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符,法律不止大力提倡,更应予以褒奖。因此,法院认为被告苏某甲对二被继承人扶养较多,其作为苏某某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前提下,依法可以适当分得苏某某的遗产。据此,法院依法酌定,被继承人苏某某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由周某某继承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由被告苏某甲分得四分之一产权份额。


其次,被继承人周某某去世时,其在系争房屋中享有四分之三产权份额,三原告及被告周某丁作为其第二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上述遗产。同时,考虑到被告苏某甲在周某某生前亦对其悉心照顾,扶养较多,在苏某某去世后周某某即被其亲戚接走,不久后也离世,导致被告苏某甲在客观上不能继续照顾周某某,但这并不影响其作为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周某某扶养较多的人,仍可以分得适当遗产。据此,法院酌定,对于被继承人周某某的遗产,被告苏某甲可分得四分之一产权份额,余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即三原告和被告周某丁均等分割,各继承八分之一产权份额。综上所述,继承发生后被告苏某甲在系争房屋中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三原告、被告周某丁各享有八分之一产权份额。

3

被告主张的费用如何处理

原告方当庭确认被继承人苏某某的后事由苏某甲办理,同时结合苏某甲夫妇在二被继承人生前悉心照顾,发生上述费用亦存在合理性,且三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认定被告苏某甲在被继承人周某某生前为其垫付各项费用合计23万余元。上述费用中绝大多数系苏某某的丧葬后事花费,且从发生时间上看均发生在苏某某死后、周某某生前,应由苏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周某某承担,故作为被继承人周某某的生前债务,应当在分割其遗产时予以清偿。为减轻各方当事人的讼累,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继承其遗产的继承人予以均摊。据此法院酌定,对于上述费用,三原告及被告周某丁应分别补偿被告苏某甲4.7万余元。

案例评析


1

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责任

依据制作主体不同,书证可分为私文书证和公文书证。不同于公文书证推定具有形式证据力,私文书证的形式证据力,由援引私文书证一方,对其形式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如对方当事人否认其真实性,也仅负有反证责任,使法官对该文书形式证据力的判断陷入真伪不明即可。遗嘱作为私文书证,应由遗嘱提出方对其真实性负举证责任。如双方当事人对遗嘱的真实性存在争议而法官无法判断时,由援引遗嘱的一方承担继续证明的责任,申请鉴定的义务在于遗嘱提出方,如其拒绝申请司法鉴定,导致遗嘱真实与否陷入真伪不明,应由遗嘱提出方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苏某甲提供的《立嘱》虽有二被继承人的签名,但原告方否认遗嘱笔迹属于二被继承人,被告苏某甲应继续举证,申请司法鉴定,其拒绝鉴定的后果导致遗嘱笔迹真伪不明,法官无法判断《立嘱》的真实性,该不利后果应由苏某甲自行承担。故此,本案应适用法定继承处理遗产。


2

酌情分得遗产权的裁量

所谓酌情分得遗产权,是指继承人以外的人,由于与被继承人生前形成过某种扶养关系,依法可以分得适当遗产的权利。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酌情分得遗产的主体是继承人以外的人。具体而言包括两类:一是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二是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如果第二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过较多义务或不能独立生活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在分割遗产时应给予适当照顾。法律规定酌情分得遗产权,旨在创设一种新的遗产取得方式,使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基于正义、扶助的理念获得一定数量的遗产。


2.酌情分得遗产的条件是继承人以外的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形成扶养关系。在继承人以外的人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情形,对被继承人的扶养,具体形式可为抚养、扶养和赡养,既包括经济扶助、日常照顾、劳务帮扶,也包括精神陪伴和慰藉等。


3.酌情分得遗产的份额不等,既可少于也可多于继承人。法院在酌定“适当”标准时,通常应综合考量以下因素:请求权人与被继承人的扶养关系、被继承人遗产的状况、遗产继承人的情况等。从扶养被继承人的角度而言,还要考虑扶养人对被继承人扶养的具体情况、扶养时间长短、采取何种扶养方式以及扶养人与被继承人的亲情关系等。一般而言,酌情分得的遗产份额,应当少于法定继承人的均等份额,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均等甚至多于均等份额。


本案中,法院综合考量了苏某某生前日记记载、苏某甲为苏某某料理后事及法院调查走访核实的相关情况等各方面因素,足以认定苏某甲对苏某某和周某某均扶养较多,尽管在苏某某去世时,尚有周某某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但也不影响扶养较多的弟弟苏某甲,酌情分得与周某某均等的遗产份额,而在周某某去世时,相较于周某某的弟妹,苏某甲对周某某扶养较多,故其酌情分得的遗产份额依法可以多于法定继承人的份额。

相关法条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31条)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2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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