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钦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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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未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但登记在册的干股东应否被认定具有股东资格?

发布者:杨钦仁律师|时间:2023年05月11日|分类:公司法 |376人看过


整理:杨钦仁

由于干股属于没有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因此,审判实务中,对于没有出资的干股股东是否具有公司的股东资格,存在争议,

观点一,尽管干股股东没有出资,但并不能影响其具备公司的股东资格。出資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充分条件,但不能因此认为,凡是有股东资格的、都履行了出资义务。

观点二,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干股股东没有履行出资程序,其不应具有股东资格。


最高法法官倾向于第一种观点。

在界定干股的时候,主要把握其两个主要特征:享有股份和没有出资。而判断干股协议效力的关键,不在于持股人是否向公司出资,而是所持有的股权或股份是否为公司取得相应财产而支付的对价。任何股权(份)只是出资财产的对价而已。因此,只要交付了出资财产而取得股权,就不会稀释其他股东权利的价值,或给债权人造成损害。至于持股人,并不一定必须是向公司交付财产的人,这不应影响其持有股权 (份)的有效性。至于为什么持有股权(份)但不需要出资?可能其他人已经代为交付出资财产,可能是由于股权赠与而取得,赠与取得或《受贿案件意见》等司法解释所要解决的问题。


刑法与民法的法律适用存在一定的交叉重叠,但在重叠之域,刑法与民法应当各自适用自己的法律,而不是想当然的“先刑后民”“刑事优先";同样,在涉及法律效力时,即使存在刑法上的犯罪行为,作为民法规范调整的民事合同也并不一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规定》第13条两款都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实践中,如干股系接受贿赂等违法犯罪行为取得,只需要将其份额作为非法所得没收,进行拍卖转让,但是并不影响对其股东资格的认定。从民事法律关系上认定受贿者的股东资格,与对受贿者予以刑事制裁,依法收缴其违法所得,通过拍卖转让股权确定新的股东,二者并不冲突。


参考:胡田野;《公司法律裁判》,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刘敏: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人民法院报》2003年8月27日

往期内容:(股东资格篇)

59、股东名册变更登记能否对抗第三人?

58、如何确定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最高法裁判思路笔记第58期

57、隐名股东可采取哪些风险防范措施方能充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最高法裁判思路笔记第57期

56、执行程序中,隐名股东是否可以以其为股权的实际所有者对抗显名股东的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执行请求?

55、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代持”应如何处理?  最高法裁判思路笔记第55期

54、代持股协议因名义股东违约而被实际出资人解除后,名义股东应否向实际出资人承担返还投资款的责任?  最高法裁判思路笔记54期

53、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的,如何把握"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要件? 最高法裁判思路第53期

52、隐名出资情形下,股东资格如何认定?

51、股东继受股权行为瑕疵的,能否继续保留股东资格?

50、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有限责任公司能否罢免瑕疵出资股东的资格?最高法裁判思路笔记第5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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