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杨钦仁
《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有观点就此认为,股权登记具有绝对的公信力,显名股东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信赖工商登记来辨别债务人财产,进而强制执行。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关于出资的约定等都不能对抗显名股东的申请执行人。
笔者认为,上述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应有一定的界限外观主义只适用
需要被执行的应为被执行人的实际财产,因此,其要对某项财产进行执行时,隐含的逻辑前提就是 “该财产必须是被执行人的”。对于这种争议,不能适用权利外观主义, 而应确认股权的实际权利归属。如果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显名股东确实不是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可以对抗申请执行人对股权的执行申请。同理,对于实际出资人而言,虽然股权登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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