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钦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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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实际控制货物与交付是否作为无船承运人的认定重要识别标准?

发布者:杨钦仁律师|时间:2022年12月08日|分类:合同纠纷 |179人看过



案情摘要:2010年10月,意大利的G公司与原告订立合同,向原告采购总价1425000美元的太阳能电池组件(涉案货物),G公司预付了270000美元,约定剩余款项1155000美元凭提单副本交付。原告委托天行健公司安排涉案货物出运事宜。为此,天行健公司向莱士金公司和被告询价,因被告报价较高,最终委托莱士金公司安排向船公司订舱。但由于莱士金公司无法满足原告提出的倒签提单要求,天行健公司再次与被告业务员进行联系,约定由被告为涉案货物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并通过其意大利代理控制放货环节。双方曾约定被告将对此收取一定费用,由于此后出现纠纷,该笔费用未实际支付。天行健公司委托莱士金公司安排向船公司订舱,后莱士金公司委托中远物流向以星航运订舱。11月27日,涉案货物装船。同日,以星航运签发海运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FERT公司。根据天行健公司的指示,莱士金公司将从以星航运处取得的全套海运提单寄给了被告,被告据此签发了涉案无船承运人提单,提单日期倒签为2010年11月14日,并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G公司,目的港提货联系人为FERT公司。12月9日,以星航运确认已收回全套正本海运提单,并通知目的港代理无需凭正本提单即可将涉案货物交付海运提单载明的收货人FERT公司。12月24日,涉案货物运抵卸货港意大利热那亚。2011年3月14日,FERT公司将涉案货物放给了G公司。此后,被告与被其称为“意大利代理”的FERT公司进行了多次联系,要求FERT公司向收货人施压以促使收货人尽快向原告支付货款,以避免可能的法律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签发了涉案无船承运人提单,并实际控制涉案货物的流向与交付,已符合无船承运人的典型特征,因此被告应当被认定为涉案运输的无船承运人(即契约承运人)。原告的代理人天行健公司与被告就涉案业务约定的费用是否已经实际收取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也不能免除被告违反“承运人应当凭单交货”义务的违约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1155000美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在无船承运人的认定中,应将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货物的流向与交付作为一个重要识别标准:行为人以本人名义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出借”给他人使用,并实际控制涉案货物流转与交付的,应认定该行为人为承运人。在此情况下,约定的费用是否与其承担的风险相当以及是否实际收取不影响其承运人身份的认定。


案例索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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