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上海海事法院发布2021年十大精品案例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告1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公司)及被告2上海中谷新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新良)
液袋运输是指用ISO标准集装箱(即干货集装箱)运输液袋包装的液体散货。液袋运输凭借其成本低、容量大、操作简便等特点受到青睐。特别是相较于专业的罐式集装箱,液袋运输具有经济性上的显著优势。中国集装箱行业协会进行了以下研究,并且呼吁干货集装箱应当被禁止用于运输液袋货物,但我国法律法规目前尚未对此作出禁止性规定,因此液袋运输目前并不违法。
案情简介:
青岛东方海航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海航)委托中谷公司运输环保增塑剂(丙二醇),装货港为山东日照,卸货港为广州新港。2017年5月27日,涉案船舶到达中转港厦门吊卸涉案集装箱时,发现箱底突然开裂。为防止货损,码头工人采用前后两道钢带的方式把整个集装箱捆绑起来,并准备将已放置于拖车上的集装箱吊起后转移至放置一旁的液体运输专用集装箱内。当吊车将该集装箱吊起时发生货物爆箱事故,箱底开裂加剧至底板脱落,箱内液袋包装随之发生形变并破裂,内装液体丙二醇从集装箱破裂处倾泻而出,全部泄露于码头地面。2017年9月23日,人保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东方海航支付了保险赔款并取得权益转让书。
原告人保公司诉称,因两被告共同与东方海航签订了运输协议,两被告均是承运人,中谷新良同时也是实际承运人,故两被告应当对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及其利息。
被告中谷公司辩称,货损原因是货主在装箱时采用的装箱方式不当,且装运的货物超过了集装箱协会相关标准允许的最大载重所导致,责任不在中谷公司。原告未向实际货主赔付,未取得代位求偿权。
被告中谷新良辩称,其仅为货运代理人。东方海航为货运代理人,并非实际货主,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原告对东方海航进行赔付不具有合理性,没有证据证明东方海航向实际货主进行赔付,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此外,东方海航与中谷新良明确约定,20尺标准集装箱限重21.50吨并应在委托书中明确告知包装形式,还明确约定了装箱责任,因货物超重、东方海航瞒报以及其代理人提箱时未审慎验箱所引起的损失由其自身承担。
法院认为,人保公司向被保险人东方海航赔偿后,依法取得相应的代位求偿权,但涉案事故是液袋运输货物的特殊风险所引起,以及托运人东方海航或其代理人违反合同约定装载了过量的液体货物,并且未采取相应的集装箱加固措施,在装箱工艺上存在缺陷,因此,无论是依据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承运人中谷公司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没有证据证明货运代理人中谷新良对涉案
裁判结果:
人保公司主张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评析:
1、 液袋运输不违法,但是也不提倡;
2、 一叶知秋,从本案可以看出法院对液袋运输产生的问题,由托运方承担损失的趋势。
法院裁判认为,托运人未向承运人如实申报“液袋运输”方式,未合理控制液体货物重量、未对集装箱进行必要合理的加固措施,应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货损损失。
法院认为只要满足未如实申报,未合理控制重量,未合理加固三项任何一项就需要担责,但是液袋运输发生事故基本都可归因于未合理加固造成的,即没有合理包装,所以,出了问题,基本上由货方自担损失。
法律上,明确规定了托运人的妥善包装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六条,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妥善包装,并向承运人保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的正确性;由于包装不良或者上述资料不正确,对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享有的受偿权利,不影响其根据货物运输合同对托运人以外的人所承担的责任。
如前所述,中国集装箱行业协会专门出报告,倡导不要液袋运输。法律上虽然没有禁止,但是司法裁判倾向也会与行业协议倡议相一致,尽可能
3、 散装液体运输发生货损货差,司法导向出了问题自行
在广州海事法院2021十大典型案例9、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与被告金梦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在即便货方在起运港取得清洁提单,质检合格证书,法院以货方未取得法兰盘末端时是合格货物证明而败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