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郭景忠诉天泰公司、蓝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
前段时间,你一定读过这样的新闻,储户“2.5亿存款”不翼而飞,法院:员工盗窃,银行无赔付责任。进行贸易过程中,也发生过交易的一方的工作人员卷钱或物品跑路现象。那么,这个案例可以收藏起来好好研究,真的发生可以发挥大作用,因为一方面他是工作人员经济犯罪,单位仍然需要担责,且不用先刑后民,另一方面这个案例是一个最高院公报案例,权威性值得保障。
案情简述:
犯罪分子李某,拿出一份公司委托书,“我公司现有一石化+5#测线油壹千吨整供李某销售,但必须货款到我公司账户后方可付油。”授权委托书的落款处为被告天泰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公章。
原告郭某,根据委托书与李某口头订立买卖合同,注意这里实际没有书面合同仅有口头合同。后来,郭某通过支票付款给天泰公司,李某开具有天泰公司盖章的提货单,并让其到蓝星提货。
此外,郭某曾扭送李某去派出所,李某还出具保证书,表示愿意退款或给付货物。
评析:
这个案件与储户“2.5亿存款”不翼而飞,法院:员工盗窃,银行
首先,事件的核心就是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虽然没有实际代理权,但是本人行为足以使善意无过失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权。个人认为最直接的认定因素就是钱是进了谁的口袋,进了犯罪分子口袋的,那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需要仔细考量,直接进单位口袋,因为单位管理不善导致钱被转走的,需要由单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13、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14、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在本案中,相关证据及要件全部符合,所以可以直接判定公司担责。特别是,在买卖合同纠纷中.被告以订立该买卖合同的经手人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刑事拘留为由。主张先中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等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但对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却不能用证据来否定真实存在,该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精选:
法院认为不先刑后民的理由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本案买卖合同虽然是由案外人李楠与原告郭景忠口头订立,但李楠只是被告天泰公司的代理人,不是买卖合同主体,合同主体是郭景忠和天泰公司。李楠在授权范围内代理天泰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应当由天泰公司承担责任。由于天泰公司的控告,李楠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李楠的行为无论是否构成诈骗罪,均与本案无关,不应影响到本案审理结果,故本案无需中止审理。天泰公司关于本案应先中止审理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法院认定经手
案外人李楠是凭盖有上诉人天泰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才与被上诉人郭景忠口头订立油品买卖合同;李楠交给郭景忠的提货单上,也有天泰公司的公章。天泰公司上诉虽称李楠无权代理该公司从事业务活动,但却不能提交相反证据否认授权委托书和提货单上公章的真实性,更对其法定代表人证实刘杰用该公司支票给郭景忠付购油款一事不做任何解释。故原审认定天泰公司与郭景忠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是正确的;判决天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天泰公司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