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钦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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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贸区典型案例—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发布者:杨钦仁律师|时间:2022年03月02日|分类:法律顾问 |529人看过



基本案情:

新时代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阿联酋National FZE公司签订包机合同,约定National FZE承运新时代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货物,由上海运至美国芝加哥。新时代公司上海分公司依约向National FZE支付运费后,收到National FZE的通知,称飞机无法依约运输货物。新时代公司上海分公司因另寻其他公司运输产生经济损失31.80万元,诉请National FZE和美国National Group赔偿。National FZE、National Group主张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驳回新时代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起诉。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国、阿联酋、美国均系《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简称蒙特利尔公约)缔约国,本案包机合同约定货物从中国运至美国,属于公约适用的国际航空运输,应适用公约确定本案管辖。公约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损害赔偿必须在一个当事国领土内,由原告选择,向承运人住所地、主要营业地或者订立合同的营业地的法院,或者向目的地法院提起”。上述地点均不在中国境内,故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裁定驳回新时代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起诉。


典型意义:

本案合同约定的运输始发地是上海,故新时代公司上海分公司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上海法院提起诉讼。蒙特利尔公约未约定运输始发地法院的管辖权,这与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航空运输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不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故本案应优先适用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一、二审法院准确适用国际条约,依法驳回新时代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起诉,展示了中国法院恪守国际条约义务、切实保障自由贸易试验区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营商环境的司法立场。由于蒙特利尔公约对于管辖权的规定较为严格,如何解释订立合同的营业地尤其是外国航空承运人订立合同时在中国的营业地,今后仍值得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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