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函时间效力约定是否有效?对于无单放货中的承运人是否有额外的保护?
一、 裁判规则
该电放保函第5条同时约定:“保函自提货之日起两年内有效。”即植文公司承诺因提取涉案货物对中海公司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但有效期仅为两年,故中海公司依据该保函向植文公司主张权利的期限为植文公司提货后二年。
二、 争议焦点
承运人对其无单放货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应否自行承担
三、 案例索引
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与宁波植文工贸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四、 实务总结
从本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对于超过保证期保函效力时不予认可的。所以,对于保函是可以约定有效的保证期。面对无单放货,承运人需要谨慎对待保证期,超过保证期将无法要求对方承担相应责任。虽说《海商法》是保护航运业的法,但同时对于无单放货的行为,《海商法》并不对承运人给予额外保护,这也是符合国际航运惯例和我国实际的。
五、 判决节选
在海上货物运输实践中,承运人通常在两种情况下实施无单放货行为,一是接受托运人的电放指示,二是接受收货人的保函。电放一般是托运人向承运人发出的指令,承运人接到电放指令后先收回其已签发的提单,再指示目的港代理放货;而保函系收货人未持正本提单而向承运人要求提货时,以其本身的信用向承运人所作的承诺。但在本案中,承运人中海公司并未收到托运人的电放指令,也非收到收货人植文公司的提货保函,而是接受了植文公司出具的《电放保函》后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该行为与实务中的通常做法并不一致,中海公司上诉称系“业务员操作不当”所致,该理由并不构成对该《电放保函》的否认,植文公司系凭电放保函提取货物,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依据该电放保函予以确定。尽管电放保函第1条明确载明“赔偿并承担贵司以及贵雇员因此承担的一切责任和遭受的一切损失。”但该电放保函第5条同时约定:“保函自提货之日起两年内有效。”即植文公司承诺因提取涉案货物对中海公司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但有效期仅为两年,故中海公司依据该保函向植文公司主张权利的期限为植文公司提货后二年。植文公司于2007年7月底提货,中海公司于2010年4月29日起诉,中海公司未在植文公司提货之日起二年内提出主张,原判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