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都不希望发生意外,但是意外总是不期而遇,如果不幸发生了,那么,可以主张多少赔偿呢?一定只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那点吗,不一定,不一定。且看一个最高院再审改判的案例。
这次意外发生在货物从港口到车站的途中,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没有发生适用。
一、 裁判规则
海商法第四十六条则对承运人可以主张单位责任限制的责任期间做出了规定,即必须同时满足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和承运人掌控货物两个条件。运输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运输合同约定或者实际履行的方式扩大承运人掌控货物的责任期间,但是对于超出海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法定责任期间的运输,承运人不能援引海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主张责任限制。
二、 争议焦点
承运人是否能主张责任限制?
三、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四十六条,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但是,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本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除外。
货物用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装运器具集装的,提单中载明装在此类装运器具中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视为前款所指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未载明的,每一装运器具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
装运器具不属于承运人所有或者非由承运人提供的,装运器具本身应当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
四、 案例索引
A.P.穆勒-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与A.P.穆勒-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225号
五、 实务总结
对于海事运输承运人,其责任期间按照《海商法》第四十六条进行确定,但是对于路面运输部分,不能因为其是海上部分承运人而适用海商法对于海上运输的特定责任免除。这也是对多式联运中,承运人责任确定的一项重要依据。
六、 判决节选
最高院再审认为:
关于穆勒公司对涉案货损是否可以依据海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主张责任限制的问题。根据海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集装箱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对其责任期间内发生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可以主张单位责任限制。海商法第四十六条则对承运人可以主张单位责任限制的责任期间做出了规定,即必须同时满足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和承运人掌控货物两个条件。运输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运输合同约定或者实际履行的方式扩大承运人掌控货物的责任期间,但是对于超出海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法定责任期间的运输,承运人不能援引海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主张责任限制。本案中,涉案提单约定运输区段为CY-CY,但是承运人穆勒公司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在目的港堆场完成交付,而是将交付地点进行了延伸。涉案货物系在离开港区之外运往货运站进行汽车运输的途中发生货损,虽然仍属于承运人掌控货物期间,但是已经超出了海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港至港”的运输区段,承运人穆勒公司不能依据海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主张单位责任限制。海商法第四章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单位责任限制和第十一章规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系完全不同的海事法律制度,适用主体、计算方法和丧失条件等均有所区别。穆勒公司主张依据海商法第五十六条享受单位责任限制,二审法院依据海商法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中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以涉案货损不是发生在船上,也与船舶营运和救助作业无关为由,认定穆勒公司不能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但是判决穆勒公司对保险公司主张的货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结果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