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单放货应该赔偿全部损失,那么按照报关单还是双方的买卖合同(进出口合同)确定损失更为公平?主张100万,即便最多可以支持120万,法院也仅支持100万。
一、 裁判规则
南盛公司主张涉案2票货物的货款损失,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损失数额。《进口合同》系南盛公司自行提交,万通运达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应当按照该合同记载的金额确定涉案货物的损失数额。出口报关单系南盛公司出口货物时单方申报填写,其载明的货物金额和采用的结算货币币种与《进口合同》的约定并不一致,南盛公司又不能证明记载不一致的合理原因,故出口报关单发票并不能准确反映货物的真实价值,南盛公司主张按照出口报关单记载金额确定损失数额,依据不足。万通运达公司关于应当以《进口合同》记载金额确定货款损失的意见,应当予以采信。
二、 争议焦点
关于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如何分配损失的举证责任)
三、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
四、 案例索引
厦门南盛糖果食品厂有限公司与万通运达(厦门)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星综合航运(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2016)最高法民再59号
五、 实务总结
本案中有几个冲突点:
1、一审法院认为只要是无单放货,就需要全额赔偿。
2、二审法院认为,一方在主张实际收款与原先《进口合同》有变更,要求的是主张合同变更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则按照合同判断实际付款情况。这里没有要求付款方提供付款凭证进行判断。
3、最高院再审认为, 收到款项是按照证据不足的各类票据和双方认可的《进口合同》,最高院选择了票据。二审与再审都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举证责任要求的,但是明显再审的举证责任设置更贴近实际,不完整的直接证据证明效力大于间接证据。
另,出口报关单发票与《进口合同》数额不一致的,在填报关单一方无法说明理由的情况下按照《进口合同》数额处理,因为《进口合同》是双方行为,而报关单是单方行为。
六、 判决节选
最高院再审认为:
关于损失的数额。首先,虽然《进口合同》中并未对该合同项下所有货物的分批运输和分别付款做出约定,但根据南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涉案《进口合同》项下的货物实际分4票集装箱货柜进行运输。除本案所涉2票货物外,另外2票货物出运时间为2012年5月13日和5月23日。至2012年6月6日,南盛公司收到的货款为56831.07美元(含印刷制版费)。南盛公司自认已经收到《进口合同》项下另外2票货物的全部货款,该自认与其向本院提交的出口报关单、提单、付款凭证等证据亦相互印证。并无证据证明南盛公司已经收到涉案2票货物的货款。故万通运达公司关于涉案2票货物仅有30%未付款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南盛公司主张涉案2票货物的货款损失,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损失数额。其提交的《进口合同》记载涉案2票货物金额为25838.86欧元,出口报关单发票载明的货物金额为42484美元。本院认为,《进口合同》系南盛公司自行提交,万通运达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应当按照该合同记载的金额确定涉案货物的损失数额。出口报关单系南盛公司出口货物时单方申报填写,其载明的货物金额和采用的结算货币币种与《进口合同》的约定并不一致,南盛公司又不能证明记载不一致的合理原因,故出口报关单发票并不能准确反映货物的真实价值,南盛公司主张按照出口报关单记载金额确定损失数额,依据不足。万通运达公司关于应当以《进口合同》记载金额确定货款损失的意见,应当予以采信。一审判决关于万通运达公司应当向南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正确,但是由于对《进口合同》真实性的认定发生变化,货款损失的认定数额亦应予调整。本案2票货物的货款损失应当为25838.86欧元。因南盛公司系中国企业,其提起本案诉讼时要求以2012年6月外汇汇率折算人民币支付损失赔偿,本院予以认可。本案所涉货款损失25838.86欧元,按照2012年6月欧元对人民币平均汇率7.9,折合人民币204126.99元。南盛公司关于万通运达公司怠于支付上述款项,造成利息损失的主张,亦应予以支持,万通运达公司应当承担上述款项自2013年2月15日货物被提走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