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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因为没有直接书面合同,不成立国际货运代理,不能要求责任

发布者:杨钦仁律师|时间:2021年12月03日|分类:合同纠纷 |797人看过



    许多时候,委托货运代理是不签订书面合同,网上聊好交易条件,交完货事后付完款就完事了。可一旦出现情况,那么,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不利后果就出现了,就是对方不愿意承担责任,相关问题及风险要求货方自行承担。

一般情况下,没有书面合同,法院也认定成立货运代理关系,可以据此相对方主张相应的权利及赔偿。但,也有时候法院不认定成立货运代理关系,不支持赔偿。如果你又希望自身权益不会莫名其妙被损害,又希望自己不用学习法律规范及相关司法实践的,那么最为简单的做法就是签订书面的货运代理合同。

一、 裁判规则

但不能仅因锦程公司(契约托运人委托的货运代理)办理了涉案运输的订舱业务,就认为其与实际托运人华裕公司之间也同时成立了货运代理合同。华裕公司(实际托运人)主张其与锦程公司(契约托运人委托的货运代理)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锦程公司(契约托运人委托的货运代理)是其货运代理人,应举证证明二者之间签订了货运代理合同书或其委托锦程公司(契约托运人委托的货运代理)实际从事了货运代理业务。

二、 争议焦点

锦程公司是否曾接受华裕公司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并与其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三、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根据书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性质,并综合考虑货运代理企业取得报酬的名义和方式、开具发票的种类和收费项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其他情况,认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第八条,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契约托运人的委托办理订舱事务,同时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实际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其取得的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契约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实际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四、 案例索引

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华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华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2015)民提字第19号

五、 实务总结

货运代理法律关系一直是比较混乱的法律关系,许多货运代理都是层层转委托的。一审与二审认为直接构成货运代理关系的原因,判决中也明确层层委托属于货代的惯例,他们是根据惯例作出的判决,然最终最高院没有直接认定构成货运代理关系。

1、FOB条件下,契约托运人的货运代理人从事货运代理并不必然成立其与实际托运人的货运代理法律关系。

2、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要求主张货运关系成立的一方负证明成立货运关系的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最高院对于证据的要求是合同书或者委托文件或者付款证明。

3、货代分包虽好,可是出了问题是需要自己担责任的,本案作为进口纠纷,不能找锦程公司,那么最初的货运代理公司难辞其咎,这对进口业务的随意转包敲响了警钟。

4、本案虽然是货运代理案例,但涉及的也是委托法律关系,其中很多内容可以作为委托案件的参考。


六、 判决节选


最高院再审认为:

(一)锦程公司是否曾接受华裕公司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并与其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涉案货物贸易合同约定的价格条件是FOB宁波,华裕公司是贸易合同中的卖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实际托运人;Homestar是贸易合同买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契约托运人。锦程公司与Homestar订立货运代理合同,作为Homestar的货运代理人办理了订舱事宜。但不能仅因锦程公司办理了涉案运输的订舱业务,就认为其与实际托运人华裕公司之间也同时成立了货运代理合同。华裕公司主张其与锦程公司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锦程公司是其货运代理人,应举证证明二者之间签订了货运代理合同书或其委托锦程公司实际从事了货运代理业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书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性质,并综合考虑货运代理企业取得报酬的名义和方式、开具发票的种类和收费项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其他情况,认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一、二审法院查明,华裕公司自行委托佰度公司办理内陆运输和货物出口报关等货运代理业务,佰度公司向承运人提取空箱后,从华裕公司处装货交给海运承运人中海集运公司出运。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没有证据显示,华裕公司曾委托或通过佰度公司转委托锦程公司办理货运代理事务、向承运人交付货物。

一审庭审中,锦程公司自认开具了以佰度公司为抬头的发票,但主张只是按照Homestar的指示把运输费用中人民币部分的发票抬头写为佰度公司,这一主张与锦程公司一审提交的美元部分费用的发票原件,以及华裕公司一审庭审后提交的费用确认单相互印证,华裕公司也没有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曾通过佰度公司向锦程公司实际支付了代理费用。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华裕公司委托或通过佰度公司委托锦程公司,从事了货运代理业务。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华裕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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