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钦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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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书面合同,可以试试这一招主张自身权利含(最高院案例)

发布者:杨钦仁律师|时间:2021年12月02日|分类:合同纠纷 |293人看过



没有书面合同,如何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如何确定违约责任呢?

交易惯例了解一下,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还有交易惯例,适用交易惯例有没有法律依据和和实例呢?

一、 裁判规则

由此证明中材公司与山力公司之间,相同的交易方式多次使用,相对固定,而中材公司与山力公司对此前三次交易均无异议,应视为有固定的交易惯例。在此情况下,原审结合前三次无异议的合同履行的交易惯例认定山力公司履行了诉争合同项下的交付义务,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注:民法典没有实质变更该规定)

二、 争议焦点

以交易惯例认定山力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四、 案例索引

中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黄石山力兴冶薄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4)民二终字第186号

五、 实务总结

从最高院的判决来看,对于交易惯例的构成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 多次使用。本案中使用了三次,多次从字面解释也是至少三次,对于正好三次最高院也认可其构成多次。


2、相对固定。这里固定不仅是指交易条件还指履行方式,值得一提是货物运输目的地都是相同,这也是构成本案中送达前几次目的地即构成履行合同义务的重要参照标准。很多时候没法做到极为相似,在判定交易惯例上会被严格把握。


3、各方都认可。 这里认可不仅包含各主体的认可还包括各主体对每次交易的认可,缺一不可。


对于国际商事惯例,是指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第三人在长期国际商业实践中,经过反复使用、通用的做法或通例,用以确定其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标准和准则。这与当事人之间自发形成的管理有所不同,最为主要的区别就是国际商事惯例通常有相关组织对其进行编撰并对外公布形成社会的惯用性。在一个案件中,适用编撰过的商事惯例一般不发生对惯例本身的争议,惯例本身就是双方合同,可以直接适用。


六、 判决节选


最高院二审认为:

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形成相对固定的交易模式、交易习惯等交易惯例,此前三次交易的钢材交货方式均为:钢材从山力公司出库后,通过禄马公司委托的全诚物流运至上海铁山路码头,再由通豪物流运至上海市宝山区飞云路21号,通豪物流的送货单据上载明的收货单位均为禄马公司,而相关运输费用亦由禄马公司承担。由此证明中材公司与山力公司之间,相同的交易方式多次使用,相对固定,而中材公司与山力公司对此前三次交易均无异议,应视为有固定的交易惯例。虽然中材公司主张本案诉争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与已履行完毕的三份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不同,但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证明,已经履行完毕且无争议的前三份合同的实际交货地点与本案诉争合同的交货地点均是上海市宝山区飞云路21号,对此,中材公司无异议,证明其认可前三份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和交货方式,同时也证明其认可山力公司将货物运抵到上海市宝山区飞云路21号后完成了交货义务。而对于诉争合同,虽与前三份约定交货地点不同,但运输的方式和运输单证上记载的送达地址均与前三次的相同,且已有证据充分证明诉争合同项下的货物已经送到上海市宝山区飞云路21号在此情况下,原审结合前三次无异议的合同履行的交易惯例认定山力公司履行了诉争合同项下的交付义务,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故中材公司关于原审判决以交易惯例认定山力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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