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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提要】
林女士与刘先生欲离婚,考虑到未成年的儿子,二人离婚协议中约定:“儿子抚养权归林女士行使;双方夫妻共同房产,经协商在离婚后改为儿子所有,双方共同协助管理”。离婚后刘先生却不肯履行上述约定,林女士代儿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刘先生配合办理房屋变更登记。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离婚协议约定房屋赠与子女的效力问题,主要有两种意见:
刘先生认为,离婚协议约定房屋赠与子女,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视为赠与行为未完成,赠与人有权享有任意撤销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约定房屋赠与子女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不可随意撤销。
【扬远析法】
司法实践中,结论上倾向于不支持此类赠与行为的撤销或反悔,但理由各不相同。
上述第二种意见中认为写在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已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不同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双方婚姻关系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赠与行为不能随意撤销。
但该论述并非解答此类问题最周全的解释,因为不动产的赠与一般需以转移登记为标志,将赠与行为完成的时间点提前到离婚协议其他内容的履行时缺乏法律依据。
而近期上海一中院审理此类案件时认为,类似离婚协议涉及婚姻关系的解除、抚养权归属、房产处理等多方面内容,这些内容互为前提,构成一个整体,其中有关房产的处理实为向二人之子履行的第三人条款。基于债的相对性原理,该条款并非在刘先生与其子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而属于利他合同的范畴,故刘先生有关在系争房屋权利转移前可任意撤销赠与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林女士、刘先生二人之子作为离婚协议利他条款的利益第三人,有权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要求刘先生履行相应义务。
上海一中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划重点】
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离婚协议若约定一方向第三方给付,该约定内容属利他合同范畴,并非赠与合同,不适用赠与合同关于财产权利转移前可撤销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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