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被继承人高×8与郭××原为夫妻,两人共育有子女七人,即:高×9、高×3、高×4、高×5、高×2、高×6、高×7,原告为高×9之独子。高×8与郭××共有北京市西城区某号房屋。高×8生前立有公证遗嘱,将其所有的二分之一房产遗留给高×9。高×8于2005年11月30日去世,高×9于2011年1月7日去世。原告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西民初字第93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继承上述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2012年11月21日,郭××去世。原告认为,郭××有该房二分之一的份额,应当作为遗产继承,高×9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已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根据继承法规定,原告作为高×9唯一直系血亲有权代位继承。现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依法继承北京市西城区某房屋的十四分之一份额,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涉诉房屋为高×8与郭××的夫妻共同财产,郭××享有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现郭××死亡,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为郭××遗产。郭××所立遗嘱真实有效,涉诉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应由被告高×2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