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百纳律所经典案例
原告:白律师
被告:红律师
原告与被告典当纠纷一案,法院于2023年X月X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归还当金、支付综合费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当金48327.19元;2.被告支付自2023年X月X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综合费用(以48327.19元为基数,按月费率2.5%计算,不足1个月按1个月计算);3.被告支付自2023年X5月X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以48327.1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4.被告支付律师费3600元,担保费400元;5.若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质押的×××号牌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6.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2年X月X日,原、被告签订《车辆典当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名下机动车辆作为当物,原告向被告发放当金55000元;典当期限为6个月,自2022年X月X日起至2023年X月X日止;还款方式为:自2022年X月至2023年X月期间,除2023年X月X日归还2157.81元外,其余均于每月30日各归还2157.81元,于2023年X月X日归还剩余当金48327.19元;被告自愿以其自有车辆为本合同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原告已支付六期费用12946.86元(含当金6672.81元、综合费6274.05元)。当期届满后未归还剩余当金48327.19元,亦未支付月综合费及违约金。
另查明,2022年X月X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申请书,载明因个人需要向原告申请借用质押车辆,愿意向原告或其委托的第三方一次性支付GPS费2500元。合同签订后,涉案车辆一直由被告使用。
法院认为,动产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该权利的存续以质权人对质物的占有为前提。本案中,被告在典当当日即向原告办理车辆借用手续,此后车辆始终由被告掌控使用。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办理车辆质押备案时被告曾向原告现实交付过车辆,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质权曾经设立过。退一步讲,即便质权曾经设立,质权设立后,质权人又立即将质物交回给出质人持续占有,即原告从未实质接管质押车辆,那么原告亦不应再享有质权。故法院对原告关于质押车辆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当金48327.19元,并支付以尚欠当金为基数自2023年X月X日起按月利率2%至款清之日止的综合费用。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600元、担保费400元、财产保全费5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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