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及裁判结果:
某日凌晨,甲、乙盗窃被害人A的大货车油箱内柴油时,被另外两名大货车司机B和C发现并抓捕。甲和乙为抗拒抓捕,持斧子与该二人打斗,致B轻微伤。B和C将乙制服并绑在大货车后侧,甲逃跑后纠集被告人丙、丁、戊、己前来一同劫夺被控制的乙,己驾车并望风。甲、丙、丁、戊四人持斧子与A、B、C打斗,甲曾驾驶轿车冲撞被害人三人。丙用斧子猛砍A的头部,致其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B与C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后甲、乙将抢来的柴油变卖1300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甲、乙、丙、丁、戊、己均构成抢劫罪,丙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限制减刑;甲、乙、丁、戊分别被判处十五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己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期五年执行(各被告人分别被判有不同的附加刑)。二审法院对原判决基本予以维持,但根据丁和戊的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将其刑期分别降为有期徒刑十二年和十年。
裁判思路: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丙构成故意杀人罪、甲、乙构成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丁、戊、己犯寻衅滋事罪,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人民法院认为,由于甲、丙、丁、戊、己系前来劫夺被控制的乙,对象明确,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以(2014)沧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丙、丁、戊、己明知甲、乙系盗窃、抢劫犯罪分子,事先与甲虽无盗窃、抢劫犯罪的通谋,但得知乙因盗窃行为被发现与被害人打斗的过程中被抓获后,仍支持甲实施抗拒抓捕行为,持斧子去劫夺乙,与被告人甲形成解救乙、抗拒抓捕的共同犯罪故意,被告人丙等人劫夺乙的行为与被告人甲、乙先前的转化抢劫犯罪行为是一个连续的整体,系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因此被告人甲、乙与被告人丙、丁、戊、己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该案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冀刑一终字第112号刑事判决对一审判决予以整体维持后,最高人民法院以1187号典型案例予以公布,并阐明了上述裁判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