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淑红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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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原告合同纠纷一案,追回所都及相关费用

发布者:郝淑红律师团队 时间:2022年03月09日 21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内蒙古xx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贾XX,总经理。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与被告内蒙古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对案件提出管辖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驳回了被告的管辖异议。被告就管辖权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管辖异议上诉。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二次庭审,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审计费、差旅费56505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3日起计算三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了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2015年度财务报表审计工作,同时明确了审计的目标、范围及审计费用(5万元审计费及交通差旅费)。原告依约充分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多次积极沟通催要款项,但被告始终拖延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3月31日,被告员工刘XX通过微信向原告表明已经安排款项,很快到账,但未实现。2018年8月15日,原告委托上海市XX郝XX律师向被告就上述款项支付问题寄送律师函。原告为履行审计义务花费差旅费6505元。根据约定,被告最迟应于原告《审计报告》出具之日向原告结清审计费及差旅费共计56505元。原告积极催要,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审计业务约定书,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2、审计报告,用以证明根据审计业务约定,原告已充分履行合同义务;3、律师函及邮寄凭证,用以证明2018年8月15日,原告委托律师催款;4、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官网的信息披露页面,用以证明被告聘请原告为其提供审计服务;5、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信息披露平台上的蓝色牧野备考审计报告天职业字(2014)5024-2号,用以证明涉案审计报告的公章与涉案服务业务约定书及在审计底稿中的公章是同一个;6、上海XX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审计报告的出具及使用交付情况;7、原告的审计师赵XX与被告工作人员刘XX、宗XX、袁XX的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审计费用的情况。宗XX表示,被告曾使用原告制作的2015年度审计报告申请进入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名单;8、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宗XX系被告的高管,被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与审计报告底稿中所收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一致;9、农业部官网中调取的关于公布第七次监测合格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名单的通知,用以证明2016年10月14日公布的第七次检测合格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名单中,第三页有被告名字;10、审计报告底稿,用以证明原告付出劳动制作了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底稿中的库存现金盘点表上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11、差旅费等发票,用以证明2016年5月,原告工作人员赵XX、曹XX、汪XX前往内蒙古被告公司处所花费的交通费用等共计6505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审计业务约定书,但是原告没有按照约定书的约定及时出具审计报告。原告没有按时出具审计报告属于未完成约定的工作内容,且出具的审计报告违反了财务会计的规定,属于违约,故被告有权拒绝支付服务费。

  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提供审计报告给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未按约定及时将审计报告交付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未收到;对证据5、7、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公司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且编制人员与复核人员互换身份,严重违反财务管理规定;对证据11中差旅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快递费发票是寄送机票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8日,XX公司(乙方)与XX公司(甲方)签订了《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由XX公司为XX公司提供2015年度财务报表审计工作,审计的目标、范围为:1、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对甲方按照(小)企业会计准则编制的2015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15年度的利润表、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变动表和现今流量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以下统称财务报表)进行审计。2、乙方通过执行审计工作,对财务报表的下列方面发布审计意见:(1)财务报表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小)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2)财务报表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甲方201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5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审计收费:1、本次审计服务的收费是以一方各级别工作人员在本地工作中所耗费的时间为基础计算的。乙方预计本次审计服务的费用总额为人民币伍万元。2、其余款项于审计报告出具之日结清。5、与本次审计有关的其他费用(包括交通费、食宿费等)由甲方承担。五、审计报告和审计报告的使用。1、乙方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规定的格式和类型出具审计报告。2、乙方向甲方致送审计报告一式份。

  另查明,原告就审计事务到被告处花费飞机票6254元、航空保险240元、寄送快递费6元,打包费80元。

  审理中,XX公司提交了落款为2016年5月19日的XX公司2015年度审计报告1份。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及时向被告出具审计报告?原告向法庭提供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底稿、微信聊天记录、差旅费单据、律师函及邮寄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指派审计人员至被告处完成现场工作,并已及时将审计报告交付被告,之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审计费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否认收到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审计人员赵XX等人于2016年5月19日前往呼和浩特,相关的审计报告底稿中有被告财务人员**的签字,2017年原告审计人员赵XX与被告工作人员刘XX的聊天记录中刘XX明确表示已安排付款,2018年8月原告通过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收审计费及差旅费,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被告却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已及时向被告交付审计报告予以采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审计服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审计费并按照约定支付与本次审计有关的其他费用。原告花费乘机费、航空保险、寄送快递费、打包费等,系原告就审计事务到被告处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他费用6505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xx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审计费50000元及其他费用6505元,合计5650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02年4月19日,至今已有19年的历史,执业许可证号:23101200210562547...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徐汇区
  • 执业单位: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95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公司法、拆迁安置、婚姻家庭、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