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淑红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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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上诉方公司股权转让纠纷,获得改判重审

发布者:郝淑红律师团队 时间:2021年12月20日 95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X,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上海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X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X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XX、江苏XX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宋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3民初467C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一审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履行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相应金额的资产凭证交接义务;3.被上诉人承担涉及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各项违约责任(同一审诉讼请求);4.判令被上诉人交付公章、银行印鉴、营业执照等;5.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裁定依据

  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履行完毕,根据工商登记上诉人2019年8月6日已是XX公司的股东,工商登记的股份份额是90%。若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上诉人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股份转让款,不同意债权转让,上诉人如何会同被上诉人一起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二、原裁定将上诉人基于《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而划转给宋XX人民币923万元的行为,推定由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董XX代理人已经当庭认可宋XX所收取的款项,即为本案的股权转让价款。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超额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三、本案法院丢失了部分重要的案卷资料—一一—全套工商内档及证据、开庭、送达材料等,建湖法院调取XX公司全套工商内档,但并未移交阜宁法院。四、本案2020年2月初在建湖法院立案,经过两个法院的立案审核和开庭审核,难道都没有发现上诉人主体不适格问题?五、2020年8月办理完股权转让手续后,同年9月份举办了股权转让收购签约见证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公司的代表董XX签署了本案的合作协议。六、上诉人向阜宁法院补充提交了债权债务转让的情况说明。而到了2020年10月份,阜宁法院却认为债权债务通知没有送达?七、XX公司目前处于停滞不前状态,损失很大,申请法院组织调解,法院也没有组织。

  被上诉人董XX辩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上诉人受让XX公司与董XX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相应股权及股东身份,被上诉人董XX对此并不知情,也不同意。而且所谓的转让股东身份也没有履行法定的程序,因此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并不具备XX公司的股东身份,提起诉讼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XX公司、宋XX、XX公司未答辩。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董XX、XX公司、宋XX、XX公司交付XX公司的公章、银行印鉴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判令董XX、XX公司、宋XX、XX公司办理按揭抵押贷款通道且将相关手续交给XX公司;3.判令董XX、XX公司、宋XX、XX公司按照约定完成天成华庭小区的用电改造;4.判令董XX、XX公司、宋XX、XX公司按照约定完成天成华庭小区11、12号楼的验收;5.判令董XX、XX公司、宋XX、XX公司交付天成房地产资产证书;6.判令董XX、XX公司、宋XX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理论和法律规定,起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纠纷,其中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依法裁决纠纷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根据

  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必须符合四个条件,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法院应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来审查有关诉讼要件是否齐备。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能否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属于实体审理范畴,人民法院不得以实体审理范畴代替案件受理阶段的审查。就本案而言,XX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其依据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方为董XX,受让方为XX公司,担保方为上海XX公司、宋XX,关联方为XX公司,XX公司不是《股权转让协议书》的任何一方当事人。XX公司虽提供了XX公司放弃起诉权以及股权受让方的权利和地位,同意所有的权利和义务由XX公司概括承担的情况说明,但该情况说明不足以让XX公司享有原告的主体地位。首先,依据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XX公司未有提供证据证明情况说明作为债权的转让,通知了债务人;其次,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务合同,依据

  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而属于XX公司的义务转移,需经合同中债权人同意,而XX公司未有提供上述证据予以证实;再次,案涉纠纷是股权转让纠纷,股东之间具有人合性,XX公司、XX公司均具有独立主体资格,不是同一个主体。XX公司虽诉称XX公司是其旗下公司,但XX公司不能据此就取得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受让人的身份,其也不能据XX公司单方的情况说明就取得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受让人的身份。

  一审法院依照

  ,

  规定,裁定:驳回江苏XX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江苏XX公司(XX公司已预交80元)。

  本院认为,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以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当事人行使诉权需要具备当事人之间存在现实争议和诉的利益两个要件,诉的利益是连接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纽带。具体到本案中,虽然XX公司不是2019年6月22日《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但根据XX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其放弃起诉权以及股权受让方的权利和地位,同意所有的权利和义务由XX公司概括承担。且根据建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XX公司现已为XX公司股东。与此同时,XX公司章程也记载,XX公司出资比例为90%。从XX公司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看,均与XX公司的经营管理紧密相关,与XX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XX公司具有诉的利益。一审裁定驳回XX公司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XX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丢失部分重要的案卷资料,经本院审查,该事实并不存在。XX公司上诉请求本院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该请求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围,本院在对一审裁定的审查过程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

  、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3民初467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02年4月19日,至今已有19年的历史,执业许可证号:23101200210562547...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徐汇区
  • 执业单位: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95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公司法、拆迁安置、婚姻家庭、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