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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会怎么判?——刘夏生律师成功案例

2022年04月13日 | 发布者:刘夏生律师 | 点击:207次 | 0人评论 | 举报
摘要: 借款合同纠纷 2021.06.02 案情特征词:转账凭证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预交资金周转借贷关系印章书面答辩转账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信息:原告: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钟山县城书香路**(**)。法定...

律师观点分析


借款合同纠纷 2021.06.02

案情特征词:转账凭证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预交资金周转借贷关系印章书面答辩转账适用简易程序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钟山县城书香路**(**)。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夏生,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钟山县

法定代表人:B,董事长。

诉讼记录:

原告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4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71000元及利息16273.52元(本息计算方法:①2000000×8.55=171000元(年利息)÷12个月=14250×12个月=171000元(利息);②1600000元(已还)-171000元(已还利息)=1429000元(已还本金);③2000000元(本金)-1429000元(已还本金)=571000元(本金);④571000元(本金)×8.55%=48820.5元/年利息÷12个月=4068.38元/个月利息;⑤4068.38元利息/个月×4个月=16273.52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427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简化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71000元及利息16273.52元(利息计算:从2020930-2021427日的利息是16273.52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57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5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9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当日,原告依约将200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原、被告约定,该借款借期为1年,年利息为8.55%,利息按每月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支持原告诉请的公正判决。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9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载明:被告因流动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双方自愿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9929日至2020928日),借款利息按年息8.55元%计算,按月支付。该《借款协议书》乙方签名处加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乙方法定代表人签名处加盖B个人私章。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20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内容:现收到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贰百万元整(¥2000000.00)。以此为据。收款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9929,该收条落款处加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及B个人私章。借款后,被告于20191228日向原告支付1600000元。之后被告并不再还本付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书》、《收条》以及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当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予以抗辩,应视为其对原告诉请的认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现案涉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尚欠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经核算,被告于20191228日向原告支付1600000元后,扣除2019929日至20191228日的利息42164元(2000000×8.55×90÷365天=42164元),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57836元(1600000-42164元),尚欠借款本金442164元(2000000-1557836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元442164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42164元为基数,自20191229日起按照年利率8.55%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78元,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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