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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宋XX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24日 | 发布者:刘夏生律师 | 点击:412次 | 0人评论 | 举报
摘要: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宋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钟检刑简建[...

律师观点分析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宋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钟检刑简建[2019]35号建议书,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决定书。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X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2019年2月19日19时许,因宅基地纠纷被告人宋XX在未经被害人宋XX许可的情况下,非法侵入宋XX家,并持械导致宋XX、莫X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宋XX、莫X人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二、2019年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宋XX、宋XX使用柴刀和锄头等工具对被害人宋X2房屋一楼大门及铝合金窗口进行故意毁坏。经鉴定:被损毁的大门及窗口玻璃、纱窗、防盗窗价值人民币7412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宋XX、宋XX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宋XX未经他人许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导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XX、宋XX及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两辩护人对量刑提出,本案系因相邻关系引发,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9年2月19日19时许,因宅基地纠纷被告人宋XX在未经被害人宋XX许可的情况下,非法侵入宋XX家,并持械导致宋XX、莫X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宋XX、莫X人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二、2019年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宋XX、宋XX使用柴刀和锄头等工具对被害人宋X2房屋一楼大门及铝合金窗进行故意毁坏。经鉴定:被损毁的大门及窗口玻璃、纱窗、防盗窗价值人民币7412元。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XX、宋XX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宋XX、宋X2的报案陈述,证人莫X、钟X1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钟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学检验证明及相关伤情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材料,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收押在逃犯罪嫌疑人证明、办理寄押犯罪嫌疑人出所证明,两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X、宋XX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宋XX未经他人许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导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XX、宋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及被告人宋XX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罪名成立。在故意毁坏财物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XX、宋XX积极实施毁坏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两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相邻关系引发,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对两辩护人提出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XX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7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
二、被告人宋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七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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