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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XX公司与梁XX、何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24日 | 发布者:刘夏生律师 | 点击:305次 | 0人评论 | 举报
摘要: 原告梧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梁XX、何XX、梁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原告XX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陈XX、钟山县钟山镇丹龙横XX振宇建筑石料用灰岩矿(...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梧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梁XX、何XX、梁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原告XX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陈XX、钟山县钟山镇丹龙横XX振宇建筑石料用灰岩矿(以下简称“XXX”)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何XX、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XX、陈XX、X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梁XX、何XX、梁XX连带向原告支付燃油款19837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8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梁XX、何XX、梁XX、陈XX、XXX连带向原告支付燃油款19837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8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被告何XX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XX联系,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燃料油、柴油,货款累计至150000元时付款一次,用油投放到其设在XXX的油罐中,到货由其合伙人即被告梁XX签字验收。2017年9月2日至2018年1月4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油品88.03吨,货款为548378元,被告梁XX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元,被告何XX支付了250000元,尚欠货款198378元未付。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梁XX辩称,被告梁XX与案外人罗XX及其他合伙人在XXX投资兴建一条生产线,该生产线用于采石,开采出的石头按3元/吨支付给XXX的负责人李XX。该生产线承包给被告陈XX,被告何XX、陈XX及案外人韩XX合伙组成生产部负责开采石头,生产部开采出的石头被告梁XX等合伙人按18元/吨支付给生产部,石头由被告梁XX等合伙人销售。被告梁XX与被告梁XX及XX公司的工作人员黄XX均不相识,其与被告陈XX是好友,被告陈XX向其借款,其将网银U盾交给被告陈XX的妹妹,由其操作借款转账事宜,遂有被告梁XX与黄XX的银行交易。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何XX、陈XX及案外人韩XX组成的生产部,采石过程中产生的油费等由其自行支付,与被告梁XX无关。
被告何XX辩称,其与被告陈XX及案外人韩XX合伙组成生产部,承包被告梁XX等人投资兴建的生产线在XXX采石。被告陈XX和案外人陈XX在石场设有油罐,石场车辆用油均从被告陈XX和案外人陈XX处购买。被告陈XX和案外人陈XX提供的油品系其向原告及其他公司购买,被告何XX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XX不相识,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由于被告陈XX、何XX合伙经营生产部,被告何XX根据被告陈XX的指示转账给黄XX,遂有被告何XX与黄XX的银行交易。被告何XX根据被告陈XX和案外人陈XX的指示转账给莫XX55000元,该款项亦为油款。被告陈XX和案外人陈XX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与被告何XX无关,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梁XX辩称,其是被告陈XX聘请在XXX管理油罐的,对石场的合伙人具体是谁不清楚。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仅有2017年9月2日、2017年10月27日、2017年11月27日三单为被告梁XX亲笔签名,其余均不是其本人所签。
被告陈XX口头答辩,其与被告何XX及案外人韩XX系合伙关系,三人承包被告梁XX等人投资兴建的生产线开采石头,本案用油为合伙人生产过程中的用油,与被告梁XX无关。
被告X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梁XX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有部分单据不是其所签,但被告梁XX、何XX均未申请司法鉴定,且被告何XX及被告陈XX通过被告梁XX账户支付的油款合计380000元,超过被告梁XX认可的三张送货单的合计金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何XX提供的银行汇款单,原告不认可莫XX系其聘请的工人,对被告何XX提供的汇款单,本院不予认可。XXX的负责人李XX将石场开采承包给被告梁XX及其合伙人,被告梁XX根据采石量按3元/吨支付给XXX。被告梁XX及其合伙人在该石场投资兴建一条生产线,并将该生产线承包给被告陈XX、何XX使用,被告梁XX根据采石量按18元/吨支付给被告陈XX、何XX,开采期间产生的费用由被告陈XX、何XX自行承担。2016年11月17日,被告陈XX、何XX签订了《贺州市钟山县丹龙二石场合作协议》及《设备补充协议》。同日,被告陈XX、何XX与案外人韩XX签订了《股份协议》,约定由被告陈XX、何XX出资投入机械设备及流动资金,韩XX管理石场事务;被告陈XX、何XX与案外人韩XX各占40%、40%、20%的份额,韩XX对投入的机械设备不占有份额;生产部每月向韩XX支付工资10000元,在扣除所有投资及支出后如有盈利则分20%的分红给韩XX。之后,因开采需要用油,生产部向原告XX公司购买了燃料油共计88.03吨,货款计为548378元,其中最后一次送油为2018年1月4日,送货单注明还款日期为2018年1月15日,逾期则从还款日次日起每吨油品价格每日加价10元结算。之后,被告陈XX向被告梁XX借款用于支付部分油款,被告何XX亦支付了部分油款,二人共支付油款380000元,尚欠货款168378元。被告梁XX系生产部聘请的工人。莫XX不是原告聘请的工人。陈XX是原告聘请的工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谁是本案债务人。1、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签收人均为梁XX,被告梁XX是生产部聘请的工人,其负责管理油罐,因此,生产部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债务人。2、被告何XX、陈XX均认可二人合伙组成生产部的事实,并称案外人韩XX系合伙人,但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韩XX作为本案被告,被告陈XX、何XX亦未向本院申请追加韩XX作为被告,如二人认为韩XX应承担责任,属三人合伙的内部关系,可另案起诉。3、被告梁XX与被告陈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陈XX向被告梁XX借款支付油款,被告梁XX不是实际用油人。4、陈XX系原告聘请的工人,被告何XX辩称油罐系被告陈XX和案外人陈XX合伙经营,但均未提供其与陈XX、陈XX的转账凭证,对该辩称,本院不予认可。5、被告陈XX、何XX是生产部的合伙人,也是实际用油人,因此本案的债务人应由二人共同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送货单共计548378元,被告陈XX从被告梁XX的账户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被告何XX支付了280000元,共支付了货款380000元,还欠16837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8378元,超出实际欠款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部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8年1月4日,双方确认付款日期为2018年1月15日,因此,利息从2018年1月16日开始计算。送货单中均约定逾期则从还款日次日起每吨油品价格每日加价10元结算,但每次送油的单价均不固定,视为约定不明,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XX、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梧州市XX公司支付燃油款168378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8元,财产保全费1512元,公告费700元,合计64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梧州市XX公司负担980元,被告何XX、陈XX负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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