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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物灭失,质押权人是否可以获得高于质押金的保险赔付?

发布者:佳合团队律师|时间:2016年11月04日|分类:抵押担保 |1192人看过

基本案情

粤B12345丰田车辆(车辆价值18万)登记在邵某名下。

2014年12月17日,邵某向冯某借款80000元,期限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邵某将粤B12345丰田车辆及随车手续质押冯某,并约定:如逾期不还款,冯某有权自行处理此车,所卖车款扣除借款本金及服务费。

2015年1月22日,冯某以60000元价款将粤B12345丰田车辆转质押张某,并约定,张某有权将车转让第三人,原车主需取回车辆,应当配合。

2015年1月30日,许某向张某支付94000元,张某又将粤B12345丰田车辆转质押许某,并约定,许某可转让车辆,原车主需取回车辆,应当配合。

许某作为投保人将粤B12345丰田车辆向华安某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其中商业险盗抢保险金额18万元。投保时华安某保险公司审查了车辆手续和几次质押协议。

2015年4月2日,许某向中山市某区公安局报案,称上述车辆被盗。中山市某区公安局向张某进行了询问,张某认可车辆转质押的事实,也认可许某支付其94000元的事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

2015年7月21日,中山市某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之前,在全国盗抢车数据库中没有该车盗抢记录,至今该案未侦破。现在,车辆档案已从深圳市提走,转往中山市。

许某以车辆被盗后,华安某保险公司未及时赔付为由将华安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华安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许某粤B12345车辆盗抢险保险金18万元。

华安某保险公司认为许某以94000元取得车辆质权,许某应当按照质押物的价值,扣除质押金后,剩余部分返还质押人,如果保险事故成立,许某也只能就抵押金94000元受偿,超出部分应当给付车主,本案应当追加车主冯某为第三人等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价值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估定的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或者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标的在特定地区、特定时间所具有的市场价值额。

根据法律规定可知,质押权人对质押物投保时,保险金额只要不超过质押物的实际价值或者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标的在特定地区、特定时间所具有的市场价值额,质押物发生灭失时,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予以赔付。至于质押金是质押权人与质押人经协商确定的金额,与保险价值属于不同概念,不影响保险金额的赔付。因此即使质押权人支付的质押金额低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质押物灭失时,质押权人仍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获得高于质押金的保险赔付。

本案中粤B12345丰田车辆,车主邵某质押给冯某,冯某质押给张某,张某又质押给许某,许某以合法的方式取得车辆的质权。因此许某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许某投保时,华安某保险公司充分考虑了车辆的购买价和车辆折旧,确定的保险金额为18万元,许某根据保险金额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华安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承担理赔责任。至于许某以94000元取得车辆质权不影响保险金额的赔付。许某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向华安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即使许某应当质押人支付超出质押金额部分,华安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也无权提前扣除,而是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许某支付保险金1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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